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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江泗 
被      告  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鏡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5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3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110年8月24日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