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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翊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宏凱新境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榮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165萬元扣除1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