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王玉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被 告 巫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提供新臺幣肆仟元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均受僱於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分別擔任船名「光明雪梨輪」之船長及輪機長,緣被告於航行期間109年1月31日上午與訴外人船員趙健凱就光明雪梨輪住艙空調故障修繕與否乙事引發爭執 ,被告即要求訴外人趙健凱一同前往船長室向船長即原告進行申訴,其間尚發生言語爭執,原告就被告與趙健凱間之爭執協調不成後,被告即依光明公司内部投訴程序投訴訴外人趙健凱,原告亦依規定將被告投訴文件轉予光明公司,光明公司知悉上情後,即由航務部協理王鳳明當日中午經由衛星電話協調,請被告與訴外人趙健凱雙方忍讓,決定二人均留船上,暫時平息紛爭,並將此情告知原告。嗣於109年2月2日,光明公司決定讓訴外人趙健凱離船,不再與被告相同單位工作,於同年2月19日被告知悉訴外人趙健凱已回光明公司任職新職務,仍心有不甘,即於同年3月12日停靠高雄港時請假下船並離職。
二、被告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原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一)被告因不滿光明公司及原告上開處理方式,對109年1月31日原告就被告與趙健凱間之爭執協調不成乙事,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發之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告訴(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 ),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78號),其中就原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又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765號駁回再議。
(二)被告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刑事案件尚未裁判之際,明知其109年4月20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載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職業「商船船員」、被告所就業之公司住址而得特定被告之就業公司等個人資料,復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4月20日,擅自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刑事呈報狀傳送給不相干之訴外人朱榮輝(光明公司航務部航務組組經理)、王鳳明(光明公司航務部協理)、陳志昂(光明公司職員)、周純汝(光明公司職員)、趙健凱(光明公司職員)等人,使多數人得以知悉原告之前開個人資料,核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另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78號之刑事補正狀,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王玉康」、職業「現任光明雪梨輪船長 」與就業公司名稱「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個人資料 ,而上開原告之名字、職業與就業公司相結合後,足以識別係指原告,即屬原告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12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住處,擅自以line傳送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刑事補正狀給不相干之第三人高炎樹、林立、徐偉哲等人,使多數人瀏覽該刑事補正狀内容,得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合法使用該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三、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50萬元:
(一)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不斷大量寄發近約40封之電子郵件,及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數名光明公司員工,並於信件中重複發表不實事實之言論,且指摘原告於前述109年1月31日事件,有失職之情事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内容。然原告均係依公司規定處理,且光明公司對原告該日之處理復無任何懲處紀錄,被告對原告告發之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765號駁回再議,均證被告指摘原告失職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均非屬實,又被散布之人均非訴訟關係人,是被告係針對原告所為之具體事件,於客觀上確有使原告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其名譽甚明 。
(二)被告亦於信件中大量夾雜依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觀感多認係負面之字彙,以含有輕蔑他人之人格特徵及污衊敗抑之語汙蔑原告,或以嘲諷、不堪字眼惡意人身攻擊原告,嘲諷原告人品低下、無能、欠缺船務管理專業及能力,亦足以貶損原告之專業形象、詆毁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發表不實事實及侮辱言論,並為多數人所知悉,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前揭言論内容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倘不令被告以相類之方式澄清,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以14號大小之標楷體字型,將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一份予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com.tw),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14號大小之標楷體字型,將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一份予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com.tw)。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與光明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服務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至109年6月3日,服務船名為光明雪梨輪。職位為光明雪梨輪之輪機長,負責輪機部整體運作,船舶航行之安全是該職位負責重點及主要項目。被告亦曾擔任環能海運公司駐埠輪機長,其係專為管理眾多輪機長而設,經驗相當豐富。原告則係光明雪梨輪之船長,依照船員法、船員服務規則,負責船舶全體人員之指揮、海員之訓練、船舶航行之一切安全事項。訴外人趙健凱職位係大管輪,為被告下屬,本應服從被告職務上之指示,然於109年1月31日,訴外人趙健凱因與被告就光明雪梨輪住艙空調故障修繕與否乙事,因意見相佐而產生爭執,被告遂要求訴外人趙健凱一同前往原告之船長室內協調,惟訴外人趙健凱卻於船長室內向被告指稱:「被告十幾年前在油輪任職時都是被炒魷魚而離職的」,被告擁有如此豐富之經歷,卻遭原告以過去十幾年均被炒魷魚之語句羞辱,使被告氣憤難耐。而原告身為光明雪梨輪之船長,卻於聽聞訴外人趙健凱上開頂撞上級、牴觸上級命令之行為後,置若罔聞,僅以消極方式處理,事發後原告不僅未對訴外人趙健凱為任何懲戒行為,並仍對訴外人趙健凱好聲好氣,顯未盡其船長協調船員紛爭,管理全船一切事務之義務,更直接影響航行安全,被告只得逕向光明公司反應,光明公司並於109年2月2日決定讓訴外人趙健凱離船,並於同年2月5日停靠台中港時下船,調離雪梨輪。嗣後訴外人趙健凱同年2月17日平調至光明公司船務部航技組擔任調岸辦公大管職務,又於未經單位主管副署下,私自發文到光明雪梨輪索取公務資料,被告認訴外人趙健凱顯有相關背景支持,未來極有可能繼續對被告做出刁難之舉措,致被告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繼續正常從事航海工作,遂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離職。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被告提供刑事告發狀、呈報狀等供特定人參考,均係本於維護航行安全,屬增進公共利益所並要,並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核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相符,自得對之加以利用。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確有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然被告僅提供原告之姓名、職業、生日、身分證、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且提供之對象亦均為同船之同事,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極為輕微,應以5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方為妥適。
三、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趙健凱,並於之後陸續寄發多封信函給訴外人趙健凱及其他光明公司員工,均係為求保存證據,以達自保。且被告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亦或所傳之LINE通訊紀錄,亦均係被告與訴外人趙健凱間爭執之內容。又被告縱於信件內有言詞激動之處,被告仍係本於109年1月31日與訴外人趙健凱間之爭執及後續之發展,衡量原告之處理方針,為避免日後產生航行安全疑慮等,發表個人對原告之評價及觀點,陳述原告未善盡職責,以及處理船員糾紛之消極態度,並非空言為之,而係陳述事實,且具高度之公益性。縱鈞院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然衡諸事件案發經過、原告之處理態度及方式、且為廣為散布,僅供同船隻少數特定同事閱覽,隊員告之名譽權影響亦非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將記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生日、職業之刑事書狀以電郵和LINE傳送給光明海運公司之主管及同事,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辯稱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正當理由,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就109年4月20日及109年12月兩次行為,各請求精神上損失2萬,被告主張500元,何者可採?
二、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散布之內容是否就事實為真實陳述?並基於事實為善意之相關評論?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原告主張受到誹謗、侮辱,要請求慰撫金50萬跟道歉,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爭點一: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09年12月間,分別以將列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職業、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刑事書狀,寄送給朱榮輝(光明公司航務部航務組經理)、王鳳明(光明公司航務部協理)、陳志昂、周純汝、趙健凱共五人(均為光明公司職員,109年4月20日)、高炎樹、林立、徐偉哲等三人(均為光明公司職員,109 年12月間),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3、65頁)、LINE通訊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中答辯稱:「我當時沒有研究個人資料保護法,是我的疏失,但我是基於公益,並沒有私人恩怨,我的出發點並沒有惡意。這裡只有王鳳明是高階主管,等同副總經理級,其他四人都要聽他的話,船長、輪機長也是高階主管,可以直接跟王鳳明對話,王鳳明負責船長跟輪機長的調派,所以我才把告發狀傳給這五個人,這些人都是光明公司的同事,本來就知道原告是誰,談不上個資可言。這些LINE都是我傳的沒有錯,這些都是我的同事,我傳給他們是因為他們都被趙健凱欺負過,我是跟他們分享刑事補正狀,不小心沒有注意到要先隱匿原告之個人資料。我認為原告沒有做好船長的職位,告我違反個資法講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次按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云云。然被告僅係想要向訴外人光明公司之主管、同事告知其已經對原告提起訴訟,單純通知即可,並無必要提供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書狀作為附件,提供原告個人資料尚難認為與公共利益和防止上開人士之權益受重大危害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能陳述關聯性,自不足採。
(四)審酌兩造本為光明公司同事,上開收件人也都是光明公司同事,原本即認識原告,對於原告的姓名、職業和公司地址當屬明知,事實上涉及原告隱私的乃身分證字號和出生年月日,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收件人進一步以被告暴露之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各2萬元之損害,尚屬過高,認應以各2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是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因此,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是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是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船長係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全與紀律時,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雇用人,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4日寄發數電子郵件,及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數名光明公司員工,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云云,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及LINE通訊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該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然被告辯稱因訴外人趙健凱不服被告職務指揮,故被告請原告以船長身分告誡趙健凱,然原告並未妥善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僅係陳述事實,且具高度公益性,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查被告之陳述均係本於109年1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趙健凱之紛爭所為,被告既屬就前開確實發生之紛爭事實,表達個人意見,且船長屬主管船舶一切事物之人,自有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及維持航行秩序之責任,就船長之職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善意就其行使職務期間之見聞發表言論,且係關乎航行安全及秩序等可受公評之事,為其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縱與事實真偽有所扞格,亦或措辭稍嫌強烈致生原告之不快,仍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尚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及道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道歉啟事
本人巫世洪,於民國109年3至6月間,寄予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數名員工侮辱誹謗王玉康先生之電子郵件,均為不實之言論,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歉意,並請求王玉康先生之原諒。聲明人:巫世洪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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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他王玉康在船是船長,在岸上什麼都不是,對趙建凱的悖逆行為束手無策,身為船東代表,趙健凱出事之後,王玉康看得出來還多方的巴結趙健「楷」(按,凱誤繕為楷)... | 1:底線為被告對原告侮辱言詞,嘲諷原告無能。 2:「他王玉康在船是船長,在岸上什麼都不是,對趙建凱的悖逆行為束手無策」被告詆毀原告船務管理專業。 |
| | | | 船長王玉康代表公司,明知趙員此言已違反公司章程,嚴重影響船舶正常運作卻沒有加以訓斥,明顯有虧職守... | 「船長王玉康代表公司,...嚴重影響船舶正常運作卻沒有加以訓斥,明顯有虧職守」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失職、觸犯公共危險罪。 |
| | | | 王玉康在這次趙建凱事件中讓我了眼界,沒半點身為船長的風骨,甚至跡近巴結趙健凱,這點我很佩服趙,有本事... | |
| | | | 被告王玉康為原告任職光明雪梨輪輪機長時的船長,..進而影響人命安全,顯已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中光明雪梨輪當船長王玉康在該案中...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天大的事也不會比趙健凱這次出言驚人,幾乎是造反,他王玉康毫無作 為,還抱著趙健凱大腿,驚為救世主,丟盡所有船長的顏面,趙健凱到辦公室上班後,隨便來個信他 王玉康當成聖旨,立馬轉給我,我問他這封信有問題,他說我想太多,這種貨色叫做船長,光明都沒 人了嗎? | 1:信件標題「王玉康觸犯刑法第184 條第四項」,然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失職、觸犯公共危險罪。 2:「被告王玉康...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然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失職、觸犯公共危險罪。 |
| | | | 那個二百五的王玉康還傻傻地搞不清楚狀況,你這種貨色他王玉康還把你當人看,那時我已看出來王玉康這個人的投機性格,都已年過六十了,還那麼沒骨氣,真令我唏噓。 | |
| | 對趙健凱正式提出公共危險罪加訴及王玉康公共危險罪告發 (附件:對王玉康刑事告訴狀) | | 被告身為一船之長,沒有堅持職務準則,對船舶運行明顯的產生安全上的疑慮,進而影響人命安全,顯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王玉康,明知趙健凱的悖逆之言,在輪機部機艙遇到緊急狀態、足以危及生命財產安全時, 下屬對指揮調度會無所適從...沒有依職權對趙建凱設詞捏造汙衊原告之舉做 出強制處置...被告的不作為,明顯的對船舶安全指揮系統產生潛在的危險,進 而危及到全體船員生命及財產安全,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 | 1:信件標題「王玉康公共危險罪告發」,然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失職、觸犯公共危險罪。 2:「被告身為一船之長...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然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失職、觸犯公共危險罪。 |
| | | | 附圖是今日向台中地檢署遞件追加告訴趙健凱及王玉康告發公共危險罪嫌,這個罪名屬於公訴罪,日前就曾提醒過,一旦遞件就是開弓沒有回頭箭,不是不起訴就是有罪判決...我說過,王玉康諂媚趙健凱,丟盡我輩船員的臉,要非他無作為,哪有趙健凱囂張的餘地?趙健凱到辦公室屁股都還沒坐熱,隨便發個沒有主管附屬的信函,他王玉康當成聖旨,還怪我想太多,讓他去向檢察官好好解釋是怎麼一回事... | 1:信件標題「王玉康公共危險罪嫌告訴」,然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失職、觸犯公共危險罪。 2:「王玉康告發公共危險罪嫌」,然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失職、觸犯公共危險罪。 |
| | | | 這件事讓我看到船員的悲哀,位處高位,如船長王玉康,這個船長當的有什麼意思?毫無尊嚴可言,讓趙健凱一個小丑橫行霸道,我恥以與其為伍... | |
| | | | 王玉康應該快下船了,趙健凱的事件有很大部分是王沒有應有的作為,失職,並且欠缺風骨,以一船長之尊醜態畢露,所以,關於公共危險罪嫌之訴,將他傳來地檢署出庭...公共危險罪判起來可不是鬧著玩的... | 1:「王沒有應有的作為,失職」,然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失職、觸犯公共危險罪。 2:「關於公共危險罪之訴」,然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失職、觸犯公共危險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