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何政佑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郭家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王家健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月9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原本幸福和樂,詎被告乙○○自110年3月間到訴外人祥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與其同事即被告甲○○認識後未久,即作息改變,行蹤異常,原告察覺有異,發現被告甲○○車輛停在原告與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7樓住所(下稱系爭住所)附近,且於110年8月7日目睹被告二人在系爭住所附近擁抱、親吻,原告為使兩造能有冷靜思考時間及空間,乃於110年8月8日與被告乙○○協商先暫時分開幾天,隨即攜2名子女返回老家居住。孰料,被告乙○○竟在原告離家期間將被告甲○○帶回系爭住所同居過夜,被告甲○○自110年8月13日起至8月26日間,連續數日持鑰匙、感應器自由出入系爭住所,且與被告乙○○一同外出上班,並有親密撫摸之動作,被告甲○○復於同年8月27日起至9月10日間數度留宿在系爭住處,被告乙○○亦向原告承認有外遇行為,此有原證1、5之監視器光碟、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足見被告二人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交往關係,甚而有肌膚之親,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慰撫金,以資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
由被告甲○○個人性向問題可知,被告二人僅為單純好友,
即使被告二人行為容易引人誤會,亦不構成民法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再者,被告二人白天均有工作,夜間較有空,乙○○於夜間請被告甲○○到系爭住所維修水電、幫忙釘製DIY置物架後,通常已是深夜,而被告甲○○晚歸會打擾其從事早餐業之家人,被告乙○○如請被告甲○○修理完後就要離開其住家,此於人情有欠,況被告二人並無共處一室,被告二人深夜共處在系爭住所實有正當理由,應無侵害原告的權利。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譯文及原證10、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係被告乙○○欲與原告理性溝通,而用假設性比喻方式,並非承認自己有外遇。縱認為被告乙○○之行為不妥,被告乙○○與原告間感情早已難稱的和睦,原告是否仍有精神上痛苦應予審酌,並請求酌減本件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
被告甲○○否認曾與被告乙○○於假日外出、在原告住家附
近擁抱、親吻等事實,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交往等事實,原告與被告乙○○間何以會有該等對話誠與被告甲○○無關。再者,被告二人曾為同事,年齡相差七歲,被告乙○○得知被告甲○○長期飽受性別認同問題所苦,乃基於關懷、鼓勵晚輩之意,開導被告甲○○,被告二人於熟悉後遂慣以姐弟相稱,時常交換彼此心事與煩惱,為閨蜜好友而非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至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某幾日下班後前往系爭住所,純係幫忙被告乙○○處理電線管路、水電等問題,又因完成相關修繕、佈置後常已入夜,為免隔日工作時精神不濟,偶會留宿在被告乙○○住處之客廳沙發上,並未與被告乙○○發生過任何超乎正常男女相處之交往或曖昧關係。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二人間之互動關係並不容於現代社會之觀念,則請審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早有破綻,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有限,並衡酌兩造雙方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身分與社會地位等資訊,酌減本件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月5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
在,惟原告於110年8月8日起即攜其二人所生子女與原告分
居二地。
二、被告甲○○於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曾至被告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
三、兩造就原證1之1至原證1之18、原證2 至15、被告甲○○提出之被證1至5、被告乙○○提出之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
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
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關係,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然查:
㈠原告於110年8月8日攜子離開其與被告乙○○同住之系爭住處後,被告甲○○於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曾至系爭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觀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1即系爭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多次於晚上搭乘電梯到系爭住處後,於翌日早上方離開,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17日在電梯內亦有挽手之親密舉動等情(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且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中午返回系爭住處質問被告乙○○讓被告甲○○在系爭住處過夜,侵害原告配偶權後(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之原證2對話譯文),被告甲○○仍於原證5監視器光碟顯示之11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多次留宿在被告乙○○之系爭住處(見本院卷第209頁以下),足見被告二人間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且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
㈡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甲○○在系爭住處係為維修水電,及被告甲○○有同性問題,僅係被告乙○○之閨密,非男女交往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甲○○與不明男子合照1張及發票為憑。然上開發票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購買物品,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多次在系爭住處留宿,係在維修水電或組裝物品,且被告甲○○與某男性頭部相靠之照片,並無任何擁抱、親吻之動作,無法證明被告甲○○僅能與同性而無法與異性發生情感交流,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㈢復依原告與被告乙○○如下對話內容:①「原告:今天父親節不想讓爸不開心!我已經離開大甲。…被告乙○○:他父母已經知情,等他討論好,會再回覆我。原告:請妳給我他的名字跟電話。這句話我已經講很多次了。被告乙○○:他說他可以和你面對面談談。」、「原告:叫你男友像個男人好嗎、不然我怎麼寄傳票給他。被告乙○○:他說他要打給你。」(見本院卷第185頁);②110年9月24日對話,「原告:…3.當初說好分居冷靜~妳做了什麼事妳自己心裡清楚(讓外面的男人長期過夜)~請問這是一個好老婆或媽媽會做的事情嗎?…。被告乙○○:…3.我不否認,如果為此見不到孩子,我會要求他不准在我家過夜」(見本院卷第167、168頁);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0年10月17日對話,「原告:妳有跟妳爸老實說妳自己外遇的經過到底是誰不對嗎?…妳有跟妳爸老實說妳聯合妳的王先生如何欺負我們父子三人?如何聯合妳的王先生怎麼傷害我嗎?被告乙○○:你的言詞不要那麼犀利,我爸有責罵我了,也有說相處問題是2個人個性都有不對,他晚上會找律師來談,他說假設你堅決要告,到最後民事責任就是罰款而已…如果你撤銷起訴書,我爸要我跟王先生不要有往來,我也答應我爸了。」(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被告甲○○撥打電話給原告後,因透過手機號碼將原告設為好友,遭原告發現而向被告乙○○質問為何被告甲○○加原告的LINE通訊軟體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之截圖),益徵被告2人間確有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基上,原告所舉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肌膚之親之性交行為,然被告甲○○於上述期間多次留宿在被告乙○○之系爭住所,與被告甲○○有親密交往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17、176、18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被告乙○○結婚5年逾,並育有2子之婚姻狀況,被告二人侵害之情節及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7頁)、110 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甲○○嘉(見本院卷49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乙○○、甲○○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被告甲○○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 年10 月24日起,被告甲○○自110 年10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