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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  劉吉明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      告  拓誠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  劉晉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9,8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6,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出售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中古機台一批(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74萬9,825元(含稅),惟被告受領貨物後,不僅拒絕於出貨單上簽署,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對業已受領系爭機器取得所有權,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出作為進項憑證之用,於當年度之財產目錄上登載自106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機器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兩造間確實達成買賣合意,不存在贈與情事,原告亦不曾與被告有任何關於贈與之合意。雖系爭機器在出售前曾基於兩造經營階層間之家族成員情誼,暫時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然被告於106年12月間主動提出購買要求,原告始同意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金額出售。詎被告獲得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後,僅在107年1月間給付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買賣稅金8萬3,325元,就買賣價金166萬6,500元卻未給付。又系爭機器本為原告供用於生產之機械設備,屬於公司之生財器具,其出售予被告之代價,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6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6,500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公司負責人劉吉明、劉晉福為兄弟關係,原告公司為雙方父親劉春雄所設立之家族企業,兄弟二人均為原告公司工作,然於105年6月15日劉春雄以不再營運為由,要求劉吉明、劉晉福各自申請新公司,並將原告公司廠房內之機械設備予以分配,劉晉福便開始籌措設立新公司,於105年10月3日設立被告公司,並將獲分配之機械機台即系爭機器搬至被告公司,故系爭機器之取得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劉春雄之贈與。詎原告公司並未辦理歇業,劉吉明亦未申請新公司,甚至取得原告公司全數股份,並擔任負責人,因兄弟長期不睦,劉晉福擔心獲分配之機器恐遭追回,且劉吉明不願意以原告公司名義書立贈與契約,經父親居中協調後,劉吉明以方便公司作帳為由,同意形式上開立統一發票,並由被告負擔稅賦之方式,作為被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憑據,原告始於106年12月14日開立發票方式出售系爭機器予被告,銷售金額依系爭機器殘值計算共計166萬6,500元(未稅),所生買賣稅金8萬3,32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方於107年1月10日開立面額8萬3,325元之支票乙紙(票號:NCA0000000) 交予原告收執,並經原告兌領完畢,然因系爭機器早於105年間由父親贈與劉晉福並交付,顯非106年12月14日方收貨,劉晉福方會拒絕於出貨單上簽名表示收貨,足證該統一發票顯非兩造基於買賣關係而開立,被告受領系爭機器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甚明。退步而言,縱使本件屬買賣契約,其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取得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系爭中古機
     台。
(二)被告於107年1月10日開立面額8萬3,325元之支票一紙(票號:NCA0000000) 交予原告收執,並經原告兌領完畢。
(三)原證1至3、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被告確有持號碼為QS00000000、QZ00000000○紙統一發票
      (即原證1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
      出作為進項憑證之用。
(五)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已登載被告在106年12月14日取得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各式貨品,財產目錄上所載「取得原價」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兩造買賣價格」所示一致。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166萬6,500元,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購買,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174萬9,825元(未稅價1,666,500元,稅後價1,749,825元),被告取得系爭機器後,僅支付稅款8萬3,325元,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未否認自原告取得系爭機器之事實,惟抗辯取得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劉春雄之贈與,故兩造間未有買賣關係,亦無支付價金之約定。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成立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買賣價金166萬6,5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7-11頁)為證,然系爭機器早於106年12月14日前即交由被告使用,劉晉福又拒絕於出貨單上簽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統一發票、出貨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資料,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用,並於106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登載被告在106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機器,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確曾將系爭機器之買賣所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銷項憑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005074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二)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易言之,贈與合意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劉春雄間之贈與法律關係,而獲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應就其與劉春雄間有贈與系爭機器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1.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原告前負責人劉春雄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原告公司廠房內之機械設備予以分配,並提出105年6月15日會議計錄(應為記錄之誤)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載明「①A廠移快捷、新衛,晉福自組立機械,研磨機CO2,架刀枱到B廠。②B廠移日立到A廠。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不變更,保留。吉明、晉福各自申請新公司」。兩造對於105年6月15日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且原告前負責人劉春雄為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公司確實於105年10月3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稱劉春雄要求劉吉明、劉晉福各自申請新公司,並非無據。經與被告公司106年度財產目錄相比對,會議記錄所載「A廠移快捷、新衛」即為財產目錄中之「中心切削機-快捷、立式切削中心機-新衛立式」(見本院卷第38頁),而「晉福自組立機械」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晉福自行組裝機械之意;另會議記錄所載「CO2、架刀枱」,雖未記載於財產目錄中,然目前由被告使用中,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見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兩造負責人之父劉春雄確有分配機器予劉晉福乙事,依客觀認知及一般之經驗法則,應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若劉春雄並無贈與之意,何以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6年10月18日前),均未向被告或劉晉福催討過買賣價金,且被告於105年12月2日搬運系爭機器設備時(見本院卷201頁至205頁),斯時尚無原告所指買賣契約存在之際,劉春雄或時任實際經營原告公司之劉吉明並未阻止。
  2.又原告於另案自承:「劉吉明與原告劉晉福在105年 6月 15日作成劉晉福退股之相關協議,約定以A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廠分界,區分被告力瓏公司和日後原告劉晉福自組公司之廠域及業務,此後劉晉福便以B廠為據點處理其自組公司之籌備事宜」、「原告劉晉福於105年6月15日實質退出被告公司後遷至B廠後,竟擅自自以被告力瓏公司名義訂購產品送至B廠門牌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拓誠公司使用,(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2號被告即本件原告110年7月26日答辯狀第2頁第13行至第18行、第6頁第15至第18行)等語可知,雖劉晉福與力瓏公司對於資遣費一案有所分歧,然針對上開會議紀錄上之所繪製之B廠位置,確係分配予劉晉福用設立拓誠公司之廠址乙節並不爭執,故上開會議紀錄上手繪圖呈現之A廠、B廠,原係原告力瓏公司廠房位置,然於105年經劉春雄分配A廠位置予劉吉明申請新公司(嗣後劉吉明未依約申請新公司),B廠位置分配劉晉福成立拓誠公司,劉晉福嗣後再於109年間將拓誠公司廠房進行維修修繕,並參酌後述證人劉玉金之證詞,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3.證人即兩造負責人父親劉春雄,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剛成立的時候,我沒有能力幫忙他(指劉晉福),我沒有給他什麼樣的支援或能力。我有跟劉吉明、劉晉福開過家庭會議,105年6月15日會議紀錄見證人是我簽的。105年6月15日開這個會議的時候有沒有針對原告公司的機器去分配給二個小孩,這我都沒有管,我都不管,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9頁),然劉春雄年事已高,對於多數提問均以「忘掉了、不知道、我老了、不記得、不清楚、看不太懂、不瞭解」等語答覆,且身為兩造負責人之父親,其證詞若有避重就輕或有廻一方之詞,亦屬人之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劉春雄上開證詞,即認定原告主張買賣關係為真。
  4.又記錄被證二會議紀錄之證人即兩造負責人姊妹劉玉金,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業務,依照會計作業慣例,通常公司銷售貨物,要等客戶簽收貨物後才會交付發票。原證1的統一發票是我寫的,劉吉明從財產目錄畫一畫之後便說有哪幾台,然後叫我開發票,我沒有看到買賣契約,那時有寫出貨單,是配合發票,出貨單沒有經被告公司或劉晉福簽收,出貨單好像又被退回來,實際上發票應該要作廢。原告只有收到稅額的錢,就是統一發票5%的稅金,總金額沒有收到,收到稅金才開發票,我還沒有把未收到款項記錄在會計報表上,因為已經有收到稅額就報上去,因為發票有開就必須當月去繳。我跟劉晉福這些年沒有往來,跟劉吉明是工作上往來,劉吉明跟劉晉福從分家產開始就有嫌隙,105年6月15日開會我沒有參與,我只是純粹記錄,是二兄弟在談,當時有兩個廠房,A廠、B廠都是原告公司的,會議記錄上面寫的機台原本就是這樣的擺放位置,機台都很大,不可能今天講明天動,我寫下的就是當初講的,他們移來移去,把A廠的東西移到B廠,把B廠的東西移到A廠,我覺得應該就是要分公司。土地原本都是爸爸的,後來過給兄弟,兄弟已經把土地分割完,分二筆,大概是本院卷第53頁圖上的C、D位置,C的位置是分給劉晉福,D的位置是分給劉吉明,A廠、B廠大概位置是劉吉明的土地,但B廠確切位置有沒有居於中間或是跨越各自土地,有無跨越C、D位置我不知道。後來劉晉福把B廠拆掉,本來B廠的廠房跟裡面的東西都給劉晉福,結果他自己拆掉,東西搬走,因為他要移才有辦法蓋廠房,拆除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因為當天有拆到母親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71頁)。依證人劉玉金證述可知,劉春雄先分配土地給兄弟二人後,劉晉福於受分配位置上成立被告公司,將B廠拆除進行修繕,並將系爭機器移置被告公司使用,復參以105年6月15日會議紀錄內容與被告公司財產目錄互核相符,堪認劉晉福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機台係源於105年6月15日會議之分配而來,並非買賣,應屬可採。
   5.再者,營業人出售資產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嗣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亦應計算列報出售資產損益。惟原告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僅支付8萬3,325元之稅金支票予原告,其上金額即為本件買賣之稅款,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不合。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規定,本件原告若有106年度應收帳款未收回,衡諸常情應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取具相關催收證明列報呆帳損失並列為年度費用,惟原告未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又系爭機器買賣總價高達174萬9,825元,兩造卻未依一般交易習慣訂立書面契約,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是否係為配合稅務法規申報營業稅,並非無疑,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前述資料之真實性,尚難逕認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轉讓,係屬有償之買賣契約。
  5.本院綜合上情,堪認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劉春雄確有贈與系爭機器之真意,已客觀上傳達予劉吉明、劉晉福及證人劉玉金知悉,是劉晉福始於105年12月2日左右將系爭機器自B廠移走,進而於108年10月22日左右將分配於己之B廠拆除。且搬移系爭機器或拆除B廠廠房時,劉春雄或劉吉明均未予阻撓,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買賣關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開主張為真。
(三)基上各節,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係基於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劉春雄之贈與緣由,而在稅法上以「買賣」為外觀原因,移轉系爭機器予被告,核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應屬無據。系爭機器之移轉係基於贈與而來,就原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一事,自無庸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