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佳世
被 告 威全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2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就超過21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之範圍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逾215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前揭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可憑,原告乃欲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逾215萬元範圍,即285萬元之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元(計算式:5,000,000-2,150,000=2,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