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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秋財前於民國107年間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代表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交付被告開立之支票3紙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於兌現第一筆還款300萬元後無力清償,即由時任法定代理人楊金員於108年1月30日與伊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30日起按月分期無息償還前開借款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原均依約還款,詎自110年4月6日起停止清償,尚欠300萬元,屢經催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洪秋財與楊金員為夫妻,渠等有無得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與伊成立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此為被告公司內部關係,無涉渠等代表被告對外為前開法律行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兩造間並無借貸資金之金錢往來,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金員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擅自開立公司票據支付其個人及家族成員之債務,被告已依法追訴中。兩造間並無簽屬借貸契約,原告所匯800萬元並非匯入公司帳戶,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指示原告將800萬元匯至洪秋財或楊金員個人帳戶,且還款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經比對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向其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800萬元,尚有300萬元未返還,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還款協議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827號卷第13-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有無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洪秋財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代表被告向其借款,則原告於借款時並未與被告接洽,而係與洪秋財接洽,固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非必由借、貸雙方直接接洽為必要,由代理人代理本人為之或使者傳達亦無不可,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本件原告於洪秋財自稱為被告前來借款時,是否有向被告公司查證或確認,縱然洪秋財與被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楊金員為夫妻關係,亦難逕認洪秋財即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況所借款項數額非微,借款當時理應會簽立字據,或約定如何清償,及清償期,惟均付之闕如。此外,原告既認定借款人為被告公司,卻將款項匯入洪秋財、楊金員個人帳戶,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未符,實難認定原告主張出借款項予被告乙節確屬真實。 
(四)證人楊金員固到庭證稱:伊前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老闆娘,沒有參與實際業務,只是負責管錢。當時伊直接向原告借錢,是公司借的,借來要用在公司,還款協議書是因為欠錢,每月要還。因為伊有跟銀行貸款,伊不想讓銀行看到常在借錢,所以匯到私人帳戶,再匯入甲存,伊跟洪秋財的私人帳戶是跟公司帳戶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證人洪秋財復到庭證稱:伊跟楊金員共同經營公司,楊金員負責跑銀行,伊負責工廠營運、業務,伊負責借錢回來給公司。伊透過周文梧去向張玉芬借錢,借給公司用怕別人知道,銀行會聯徵,會說我們信用不良,而且不只借這筆,所以匯入私人帳戶,借來的錢共800萬元是用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楊金員、洪秋財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述是否客觀公正,已屬可疑。復參證人周文梧到庭證稱:洪秋財跟伊說公司需要資金500萬元,但是公司負債過多無法貸款,後來洪秋財打電話來說需要用錢是否可以借他應急,陸續借給他800萬元,剛開始都是借他1個月1、200萬元,他都有還,後來累績到500萬元他就跳票了,才做還款協議書,當初有問匯公司或是匯個人,他們說匯個人,匯公司銀行這邊會比較麻煩,所以叫我匯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本件究竟是楊金員或洪秋財個人向原告借錢後用於被告公司?亦或楊金員、洪秋財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亦屬不明,益證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
(五)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借款人為被告,查依證人楊金員所述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公司章,並非正式大小章,而是用以收信之便章,平常交由小姐保管(見本院卷第64頁)。楊金員雖又稱若公司要借錢或比較重要的事情會用這個便章,故系爭協議書她用這個便章(見本院卷第64-65頁)。然楊金員既稱公司正式的大小章是用在支票章,還有一組蓋支票的印章,都由其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協議書借款達500萬元,金額非低,楊金員為何不直接以其保管之大小章蓋用即可,反而要向公司小姐索取便章再蓋用,顯不合理。原告又主張楊金員於107年3月9日匯入被告甲存帳戶300萬元,與原告匯款給洪秋財之日期(107年3月8日)只差1天,金額同為300萬元,楊金員於107年6月2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甲存帳戶400萬8126元,與原告匯款給洪秋財之日期(107年6月28日)只差2天。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楊金員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之事實,然匯款原因眾多,楊金員是否本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
   亦難據此即認系爭款項為被告借用,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確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被告300萬元,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