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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林志誠 



被      告  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5000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80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90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至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