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黃綉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張修齊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474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且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內容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且辯稱僅請求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未罹於時效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自86年5月29日至95年3月31日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則因被告未予爭執,而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應已失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亦未公告或通知原告,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及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對原告不生效力。再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票據債權」為請求。縱認票據為「本票」,其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或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中斷重新起算時效亦僅5年,故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再依同法第146條規定,縱被告能舉證證明為借款債權請求權時,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又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義係「非連帶債務」,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各別起算。被告既對原告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為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係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以「清償借款」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所核發,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均應以15年計算,利息請求權則應以5年計算,故請求執行債權為本金、違約金,及95年3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系爭執行債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請求事實及理由係訴外人曾登順於83年7月2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自8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分180期還清,惟自86年11月14日後因未再攤還本息,視同全部到期,尚欠590萬2372元及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高雄中小企銀於86年11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2年6月20日、106年3月24日、107年6月2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依法中斷並重行起算,可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至利息請求權部分,自95年3月31日起算(即100年3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年内)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利息起算日期,系爭執行債權已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又原告係擔任主債務人曾振順即曾登順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債務從屬於借款主債務,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於債權讓與時業已隨同移轉,即由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有限公司又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復讓與被告,皆已包含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雖被告債權讓與之公告登報資料,將原告姓名誤載,係因「綉」為電腦難字,惟下方記載身分證字號確與原告一致,且與原告改名前後姓名相符,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債權憑證之讓與未經合法通知或公告、系爭執行債權罹於時效、被告僅受讓「非連帶債務」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八字第131834號查封登記函、110年11月15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八字第31834號函(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未合法公告並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提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不足採認,及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依規定奉准銷燬一節,有高雄地院111年3月8日雄院和資字第11100007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固致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及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前之強制執行實際情况,惟系爭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屬高雄地院所屬公務員按其職務及依照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即為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該等公文書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推定為真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具有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上揭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即應就上揭公文書究竟如何虛偽不實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即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法院,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留存附卷後,始發給債權憑證作為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查被告之讓與人即上昇公司曾於98年10月11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將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通知原告已自高雄企銀、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輾轉受讓債權,由原告母親於98年10月9日在該函回執聯蓋用「黃枝玉」印文及註記「母代」簽收之事實,有該函及送達回執聯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足證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誤,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法執行名義,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從未收受債權人催告或其他通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四、按所謂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係指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2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第3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且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係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債權讓與通知書並已由原告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多紙,包括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均明確記載「債務人:曾登順、連帶保證人:劉綉美」等文字,中華開發公司及上昇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背面亦記載「債務人:曾登順、連帶保證人:劉綉美」等文字,並均有曾登順、原告之統一編號記載,上昇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亦記載收件人「劉綉美,臺中縣○○鎮○○街000○00號」,並由「黃枝玉」收受。互核與原告原姓劉因原住民身分自願從母姓,原告母親為黃枝玉,原住臺中縣○○鎮○○街000○00號相符,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回執可按(本院卷101至106、125、137、139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非為連帶債務,其不知債權已讓與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六、另原告及曾登順曾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高雄中小企銀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又高雄中小企銀事後將對原告及曾登順之上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再經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公司輾轉讓與被告,目前為被告受讓取得上揭債權,而被告取得上開受讓之債權後,先後在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051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438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9670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67至95頁)。原告固以系爭執行事件案由為給付票款主張適用票據時效云云,惟與上情不合,且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玖拾貳仟叄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玖元。」等語,亦與給付票款之票據債務並無連帶給付,亦無6個月內及逾6個月之違約金等約定之內容不合,應認系爭執行債權為借款債權無訛。
七、依前開說明,就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部分,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15年,至利息債權部分,其消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查被告及其前手既依序於87、100、102、106、107及110年間曾分別對原告、曾登順即曾振順聲請強制執行,因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終止,而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故被告及其讓與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間隔均未逾15年,另其中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095號債權憑證製作日期為88年6月30日(本院卷第81頁),可見該次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日期應為88年6月30日,則被告於100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時,顯然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餘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均未逾5年,則被告以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095號債權憑證,於100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於被告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往前回溯逾5年即95年3月29日以前,未獲清償之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因原告主張罹於消滅時效,而未為請求,被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請求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即無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之情,應屬可採。故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含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及自95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罹於時效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以上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原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必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倘屬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酌之範圍。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爭執,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為限之要件不合,繼而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期為由爭執,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無論是本金、違約金或自95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財產,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及曾登順即曾振順之債權既未獲得全額清償而滿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則被告縱使在系爭執行事件無法受償或僅部分受償,日後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或換發後之債權憑證)繼續就其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經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對原告及曾登順即曾振順之債權,無論是本金、違約金及自95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等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15年、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均乏依據,至95年3月31日前之利息,被告既未請求,亦未爭執罹於時效,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不為請求,原告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又原告復未提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究竟有何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