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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興能源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 ,5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