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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永祥 
被      告  吳庠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庠宏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訴外人吳嘉勝處得知其友人何東皓取得迦納黃金遠東區貨物代理資格,吳嘉勝亦可尋妥位在香港之黃金買家,惟其等欠缺有能力開立6,000萬美金信用狀者,以進行黃金之出口及交易,被告遂表示其可幫忙尋找開狀方,並可因此獲得每筆黃金交易金額之1.5%為利潤。嗣被告覓得訴外人陳永城,陳永城向被告表示其與訴外人劉俊良有合作關係,劉俊良有能力開立上開信用狀,然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開狀費用,被告便將此訊息告知吳嘉勝,經吳嘉勝之友人訴外人曾立名將前揭黃金交易、開立信用狀費用等情告知原告,原告認其如出資350萬元以利開立信用狀可獲取相當利潤,遂同意投資。詎被告、陳永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另有投資油品事業,須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匯款美金76,500元,惟其等斯時並無款項得以出資,欲將原告投資之350萬元開狀費用部分款項挪為己用,遂行其等油品事業之投資,且被告認知陳永城有250萬元款項在劉俊良處,如欲請劉俊良開立上開信用狀,僅須再提出100萬元,而由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口之星巴克內,向原告佯以約定350萬元之投資款係用於黃金交易開狀費用之支出云云,而隱匿欲將部分款項給付其與陳永城另投資油品事業支出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子陳冠廷之名義,與被告所經營之宏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並委由陳冠廷於106年12月7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350萬元至宏田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7年1月間被告與吳嘉勝未依投資協議支付原告利潤,原告乃要求訴外人吳嘉勝、被告依上開投資協議返還投資款項,詎遭被告拒絕,原告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借款給訴外人吳嘉勝、曾立名,不是借給伊,也否認伊有詐欺,且我們有簽投資協議,怎麼可能詐欺,為了給原告保障,伊還在投資協議第五點加註貨物到香港兩週如果無法出售,伊願無息退款給他,且依契約,也無義務退還款項給原告,因當初約定是要能成功開狀貨運到香港,若貨賣不出去我才退款,惟目前是訴外人陳永城侵占導致根本無法開狀,貨物也沒有來,與當初契約約定的狀況不一樣,認為伊沒有義務返還。另主張以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為裁判依據。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吳嘉勝處得知其友人何東皓取得迦納黃金遠東區貨物代理資格,吳嘉勝亦可尋妥位在香港之黃金買家,惟其等欠缺有能力開立6,000萬美金信用狀者,以進行黃金之出口及交易,被告遂表示其可幫忙尋找開狀方,並可因此獲得每筆黃金交易金額之1.5%為利潤。嗣被告覓得訴外人陳永城,陳永城向被告表示其與訴外人劉俊良有合作關係,劉俊良有能力開立上開信用狀,然須先支付350萬元之開狀費用,被告便將此訊息告知吳嘉勝,經吳嘉勝之友人訴外人曾立名將前揭黃金交易、開立信用狀費用等情告知原告,原告認其如出資350萬元以利開立信用狀可獲取相當利潤,遂同意投資。詎被告、陳永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另有投資油品事業,須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美金76,500元,惟其等斯時並無款項得以出資,欲將原告投資之350萬元開狀費用部分款項挪為己用,遂行其等油品事業之投資,且被告認知陳永城有250萬元款項在劉俊良處,如欲請劉俊良開立上開信用狀,僅須再提出100萬元,而由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口之星巴克內,向原告佯以約定350萬元之投資款係用於黃金交易開狀費用之支出云云,而隱匿欲將部分款項給付其與陳永城另投資油品事業支出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子陳冠廷之名義,與被告所經營之宏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並委由陳冠廷於106年12月7日自台新銀行,匯款350萬元至宏田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收取350萬元後,旋於當日提領235萬元現金至上海銀行,將該等款項兌換為美金76,500元後,匯款至義大利BANCOPOSTA BANK,僅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劉俊良所有鮮凍公司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劉俊良處理分割信用狀之用。待上開匯出之油品投資款項因故匯回前揭宏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陸續將款項匯予陳永城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575號對被告吳庠宏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123-14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16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350萬元之財產損害,惟被告抗辯其無詐欺之意,且縱然認為有侵權行為,應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認定之損害為250萬元。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口之星巴克內與原告見面,並以宏田公司名義與原告(以其子陳冠廷名義)簽訂投資協議,約定350萬元之投資款均係用於黃金交易開狀費用之支出,原告因而委託其子陳冠廷於106年12月7日自台新銀行,匯款350萬元至宏田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旋於當日提領235萬元現金至上海銀行,將該等款項兌換為美金7萬6,500元後,匯款至義大利BAN COPOSTA BANK,僅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劉俊良所有鮮凍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由劉俊良處理分割信用狀之用,而未將陳冠廷匯款金額中之250萬元併匯予劉俊良等情,業據原告陳永祥、證人曾立名、吳嘉勝、劉俊良於109年1月15日、證人陳永城、劉俊良於109年4月15日、證人即上海商銀二重分行副理蕭文添於109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下稱易字第2856號】卷一第215-267頁、298-333頁;卷三第225-235頁),復有劉俊良提供之遠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宏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印鑑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75號【下稱偵字第17575號】卷第163頁、第193-227頁)、陳冠廷於106年12月7日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宏田公司與原告以陳冠廷名義於106年12月6日簽立之投資協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1205號函暨檢附之宏田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嘉勝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告與曾立名LINE對話截圖、劉俊良108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87號【下稱交查字第287號】卷第17頁、19頁、245-248頁、311-337頁、367-381頁、429-457頁、467-571頁)、遠東銀行108年12月9日(108)遠銀詢字第0002353號函及戶名為鮮凍公司之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內容-義大利匯款電文及收據(見易字第2856號卷一第185-189頁、卷二第271-289頁)等相關刑事相關卷宗資料可參,故依宏田公司與原告以其子陳冠廷名義所簽訂之投資協議(迦納黃金交易投資案),被告已依協議將原告之投資款350萬元中之100萬元於106年12月11日支付予劉俊良作為投資黃金交易開狀費用,符合兩造簽訂協議之本旨,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告匯款予劉俊良100萬元部分非屬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之損害。另25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依投資協議併匯予劉俊良作為迦納黃金交易投資之用,被告於偵詢時自承:伊簽約時並無告知陳永祥會先使用250萬元,或將用來抵銷陳永城置於劉俊良處之250萬元等語(見交查字第287號卷581頁至第582頁),被告與原告簽立前揭投資協議前,既已知悉所需之開狀費用為100萬元,且無資力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美金7萬6500元投資油品事業,然其竟向原告佯稱開狀費用尚缺350萬元,款項將全數用於開狀費用之支出,以此詐術影響原告之投資決定。又原告於簽立投資協議及匯款350萬元時,未曾聽聞陳永城,二人互不相識,原告豈有願意將投資款用以抵充陳永城置於劉俊良處之250萬元之理,則被告確有詐欺故意而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因該詐欺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兩造間未約定利率(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2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法定利率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250萬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故原告依本院裁定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100萬元部分補繳裁判費,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其中原告請求逾刑事判決認定之100萬元部分既為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