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林青穎
被上訴人 春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