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春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林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中關於(二)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編號1東區東勢子段3415建號,權利範圍「2667/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667/100000」。
編號3東區東勢子段3505建號,權利範圍「1544/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544/100000」。
編號4東區東勢子段3505建號,權利範圍「1544/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544/100000」。
編號5東區東勢子段3505建號,權利範圍「1590/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590/100000」。
編號6東區東勢子段3505建號,權利範圍「1634/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634/100000」。
編號7東區東勢子段3505建號,權利範圍「1634/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634/100000」。
編號8東區東勢子段3505建號,權利範圍「1681/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681/1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