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松政
被 上訴 人 何仁傑
陳愷威
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被 上訴 人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表明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