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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1號
原      告  林○穎    住○○市○里區○○街00巷00弄00號
            林○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王○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673,30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371,39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3,301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1,399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振華,嗣變更為丁○○,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經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夫妻。原告丙○○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於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因懷孕就診並定期追蹤檢查,由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甲○○負責診療。嗣丙○○於108年6月27日,為進行分娩而入住大里仁愛醫院,甲○○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為丙○○催生時,已發現選擇自然產方式之丙○○之羊水有胎便,竟疏未注意胎兒林○○有因吸入胎便而引發窒息之可能,未採取妥適之醫療處置,猶以自然產方式,經使用真空吸引器未果,於同日9時50分方診斷產程遲滯,遲至10時25分許始進行剖腹產手術(下稱系爭生產過程),致林○○經剖腹產出後,即因甲○○使用真空吸引器失當,造成林○○因帽狀腱膜下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及過慢判斷產程延滯而推延剖腹產進程,造成林○○吸入過度胎糞引發呼吸衰竭等症,經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是甲○○於系爭生產過程醫療處置與林○○之死亡結果間具相關因果關係,原告為林○○之父母自得向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甲○○受僱於大里仁愛醫院,故大里仁愛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3元。
  ⑵喪葬費用102,600元。
  ⑶扶養費用5,606,243元: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18.58年,而108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年為418,933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受有扶養費損害5,606,243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盼得子林○○許久,然因甲○○之過失而死亡,且被告事後推諉卸責,對原告毫不關心,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整日以淚洗面,悲痛欲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以上共計7,723,9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   
 ⒉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6,371,399元:丙○○為00年0月0日生,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22.22年,而108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年為418,933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受有扶養費損害6,371,39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盼得子林○○許久,然因甲○○之過失而死亡,且被告事後推諉卸責,對原告毫不關心,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整日以淚洗面,悲痛欲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以上共計8,371,3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乙○○7,72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丙○○8,37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原係採自然生產方式,系爭生產過程中因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適應症,甲○○依其臨床專業裁量、判斷,於丙○○子宮頸全開時,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期間並無真空吸引器操作方式或使用時機不當之情事,惟丙○○仍無法達到正常引產目的,因第二產程遲滯,甲○○向乙○○說明「產程遲滯,有胎兒胎便吸入之可能,且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無法立即陰道生產而建議剖腹產」,並經乙○○經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後,甲○○立即改採剖腹生產方式娩出胎兒,亦請小兒科醫師在旁待命,嗣於林○○出生後,立刻為其抽血及放置氣管內管、呼吸器相關救護,並馬上轉診中國附醫兒童醫院新生兒家護中心,故甲○○之醫療行為已善盡醫療必要之注意並無過失。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林○○之死因係吸入胎糞之肺炎、呼吸衰竭,而帽狀腱膜下出血本屬系爭生產過程無法避免之併發症,亦非林○○之死因,是林○○之死亡結果與甲○○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前為夫妻,且丙○○於108 年6 月2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住院待產,由任職該院之醫師甲○○負責接生,而甲○○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發現羊水內有胎便出現,仍以自然產方式並使用真空吸引器催生,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認產程遲滯,建議改採剖腹產方式,並於同年月28日10時29分許分娩出新生兒即原告之子林○○,以及林○○於當日轉送中國附醫接受治療,嗣於同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里仁愛醫院處方箋、產程紀錄、手術記錄單、照片、中國附醫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5號卷第2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甲○○於系爭生產過程中使用真空吸引器失當,造成林○○帽因狀腱膜下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及過慢判斷產程延滯而推延剖腹產進程,造成林○○吸入過度胎糞引發呼吸衰竭等症,甲○○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違醫療常規,與林○○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因下腹痛且屆預產期,依甲○○醫囑入住大里仁愛醫院;翌(即28)日上午8時35分許,丙○○自然破水,羊水中可見胎便,甲○○向家屬解釋胎兒胎便吸入之可能性;同日上午9時許,丙○○子宮頸擴張9公分,進入產房準備生產;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甲○○向家屬解釋因產程遲滯及胎便吸入之可能,且真空吸引器輔助陰道生產失敗,建議剖腹生產;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由家屬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同意書登載手術原因為搶救母嬰);同日上午10時許,丙○○送至手術室,經麻醉料醫師施打麻醉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開始手術,並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娩出男嬰即林○○;林○○出生後2小時内出現心跳過緩情形,並出現發紺,血液循環差合併代謝性酸中毒,接受置放氣管内管及呼吸機治療,並轉診中國附醫兒童醫院新生兒加護中心,經診斷為胎便吸入性肺炎,無腸氣及腦室腫脹,經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死亡,死亡原因為:胎糞累積羊水中、難產,剖腹產後,胎糞吸入性肺炎、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死亡,此有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⒉乙○○前以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受理在案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二)外傷病理證據:1、生產之產道引起胎兒頭皮下血腫塊存在。2、肺臟實質出血併有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肺泡呈現未充氣。3、肺臟漂浮實驗呈現沈於水中,支持肺泡未充氣壯。4、全身內臟呈現出血傾向。5、頭皮帽狀腱膜嚴重急救性出血……(四)除外傷病理證據外,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1)頭臉部:頭皮有生產性皮下血腫,帽狀腱膜皮下大片血塊及血液存留……(4)切開頭部皮膚:皮下大片出血及血腫約200毫升,帽狀腱膜有急救性加成出血狀血液存留。……」並作成(108)醫鑑字第108110139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見相驗卷第79至90頁),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衛福部鑑定書,見偵查卷493至502頁),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駁回再議聲請,又中國附醫兒童醫院於108年7月1日做成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周產期窒息。2、胎便吸入症候群。3、帽狀腱膜下出血。」(見相驗卷第1339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系爭衛福部鑑定書、中國附醫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丙○○於生產時有使用真空吸引器,而林○○有頭皮帽狀腱膜下出血之情形。
 ⒊惟因本件病歷紀錄並未就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間及次數詳為記載,故甲○○於系爭產過程中有無操作真空吸引器失當,並非無疑,而經本院醫療諮詢意見:「真空吸引失敗後,就進行剖腹產,原始寫的是胎頭骨盤不對稱、第二個是胎心音窘迫及產程過長,後來改為真空吸引失敗( 偵卷P217) 病歷可能有塗改( 但有蓋章) ,我猜想可能在產前就有胎便,後來真空吸引的失敗,問題是真空吸引做了幾次,我們真空吸引有兩種,一種是金屬頭,另一種是矽膠,資料沒有顯示是哪種,矽膠的比較安全,且真空吸引次數也有影響,一般次數都是在兩、三次比較合宜,一般我們最常見用真空吸引器後,頭頂多一個包,但隔天就消失了,但本件案例呈現出來,血色素很低,且反覆性要輸血很多次,從卷宗中沒有出現胎兒有先天性血液疾病,所以先天性引起凝血功能不全是不可能……子宮頸還沒有到10公分,還要看小孩子的位置,在子宮頸只開9 公分的時候,還沒有開全,且是第一胎,用真空吸引器分娩胎兒可能會有點難度,這可能是真空吸引失敗的原因,因為第一產程會比較久……從病歷上可能產前有點問題,加上生產可能真空吸引器使用時間提前( 原因可能是胎兒窘迫) 。若當初真空吸引時間不要太早,可能情況不會這麼嚴重,加上後來胎便引起肺動脈高壓,一般的胎便是不會造成這種瀰漫性廣泛出血,頂多是造成呼吸窘迫,但有一種狀況是呼吸窘迫程度嚴重造成缺氧,才會演變成缺氧性腦病變,DIC 也是關鍵因素。我的看法是胎便吸入性肺炎、真空吸引使用時機似乎有爭議、缺氧病變及血色素不足( 出血性休克) 等這幾個原因合併一起發生此死亡結果,各因素環環相扣,可能是造成最終死亡的結果。」(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顯見甲○○系爭生產過程操作真空吸引器失當,其所為醫療行為難謂無過失。
 ⒋復核系爭衛福部鑑定書記載「帽狀腱膜下血腫於自然陰道生產之發生率無為千分之0.1至0.6,於真空吸引輔助生產之發生率為千分之3至7.6。而帽狀腱膜下出血之相關死亡率為11.8%。本案嬰兒娩出後,有帽狀腱膜下出血,此併發症可能是使用真空吸引器所造成……本案嬰兒之嚴重狀腱膜下出血亦為會加重病情而導致死亡之原因之一,無法排除與醫療處置有關。」(見偵查卷第501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囑中國附醫藥兒童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書(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書)記載「依病歷紀錄,受鑑定人非單純因帽狀腱膜下出血最終造成死亡,『帽狀腱膜下出血』加上法醫鑑定報告中之死因為加重或促成受鑑定人死亡之原因。受鑑定人合併有『胎糞致呼吸衰竭』、『帽狀腱膜下出血』、『周產期窒息』、『低血容性休克』以及『瀰漫性出血』,以上諸多病因致使病嬰因呼吸衰竭以及心臟功能衰竭死亡」(見本院卷第511頁)相符,足見甲○○於系爭生產過程操作真空吸引器失當,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為加重或促成林○○死亡之因,甲○○應就其醫療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抗辯甲○○係於丙○○子宮頸全開時方使用真空吸引器,且使用次數為2、3次,並無操作真空吸引器不當之情事,並舉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死者林○○……死亡原因為生產過程或在子宮內新生兒有吸入胎糞性肺炎(MeconiumAspirationPneumonia;MAS)於出生時引發難產,進行剖腹產出生後再因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見相驗卷第90頁)為證,甲○○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本院經兩造聲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補充鑑定(下稱系爭補充鑑定),經該所函覆意見雖記載「帽狀腱膜下出血不是本案死亡原因,更非關鍵因素」(見本院卷第439頁),惟亦記載「1、依據法醫研究所進行司法解剖所進行的是(司法)病理解剖與死因偵查工作,為綜合性研判,包括原死因、可能研判研死亡過程,尤其死亡原因注重是原死因(導因)。2、依據死者林○○在解剖時發現主要原死因為『肺臟實質出血併有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肺泡呈現未充氣。研判死亡原因的導因為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最後導致生產過程『子宮内胎兒窘迫症候群』併發肺臟實質出血的結果,此時為缺氧、休克過程,常伴有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DisseminatedIntravascularCoagulopathy;DIC),即會加重肺臟實質出血及帽狀腱膜下出血之嚴重性……5、必要時可再詢其他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偵查注重者為原死因(導因),難謂「肺臟實質出血併有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為林○○死亡之唯一死因,而排除帽狀腱膜下出血亦為死因之一,且系爭補充鑑定亦研判死亡原因的導因為吸入之胎糞性吸入性肺炎狀,會加重肺臟實質出血及帽狀腱膜下出血之嚴重性,又被告自承真空吸引器會增加帽狀腱膜下出血之機率(見本院卷第27頁),病歷亦無記載丙○○於系爭生產過程,子宮頸開全之時間及是否有產程遲滯、真空吸引器使用之適應症及使用時產程情況如何等資料,尚難判斷甲○○之醫療行為究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自難認甲○○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甲○○於108年6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發現羊水內有胎便出現,仍以自然產方式並使用真空吸引器催生,致林○○出生時有帽狀腱膜下出血,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甲○○使用真空吸引器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自難認甲○○使用真空吸引器過程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認甲○○具有過失,且林○○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會加重或促成病情而導致死亡之原因之一,故甲○○之過失行為與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主張甲○○之醫療疏失行為致林○○死亡,而支出住院花費醫療費共計15,063元等情,並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中司醫調卷第57至63頁),惟上開醫療單據中尚有丙○○於108年9月19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分別就診不分科、放射線科花費205元、200元、200元(見中司醫調卷第61頁),難認與甲○○之上開醫療行為有關,故該部分應予剔除,是乙○○請求醫療費用於14,4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⑵喪葬費用:
   乙○○主張甲○○之醫療疏失行為致林○○死亡,而支出林○○喪葬費用102,6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中司醫調卷第64至79頁),惟上開喪葬費用單據中,乙○○與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天境福座排為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係於108年6月26日簽立(見中司醫調卷第65頁),早於林○○之出生日,難認該契約係用於林○○之喪葬事宜,是自應予剔除該契約約定總價款5萬,故乙○○請求喪葬費用於52,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⑶扶養費用:
      乙○○為林○○之父,是乙○○年滿65歲後,即有請求林○○扶養之權利,而行政院內政部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乙○○餘命為18.58年,復依108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年為418,933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乙○○受有扶養費損害5,606,243元。
 ⒉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為林○○之母,是丙○○年滿65歲後,即有請求林○○扶養之權利,而行政院內政部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丙○○餘命為22.22年,復依108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年為418,933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丙○○受有扶養費損害6,371,399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林○○之父母,林○○出生當日即死亡,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則原告主張因甲○○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審酌兩造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17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併審酌甲○○之醫療疏失行為,及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綜上,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6,673,301元(計算式:醫療費14,458元+喪葬費52,600元+扶養費5,606,24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673,301元);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7,371,399元(計算式:扶養費6,371,39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7,371,399元)。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大里仁愛醫院之婦產科醫師,為丙○○接產之醫療疏失行為至林○○死亡,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大里仁愛醫院又未能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大里仁愛醫院對於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見中司調卷第101、10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6,673,301元、丙○○7,371,399元,及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爰不另為贅述,附為敘明。
五、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