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志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劍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整在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