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芊邑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新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偉
被 告 王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十日內確認本件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對於確認後之訴之聲明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附表詳列)。
四、被告應於十日內提出原告105年至107年期間之工資清冊(含工資項目、各項金額、計算方式、給付證明)、出勤紀錄(含打卡紀錄、請假紀錄)。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