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芊邑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新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偉
被 告 王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準備書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確認本件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對於確認後之訴之聲明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附表詳列),上開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425頁),原告遲至112年5月8日始提出陳報狀,內容仍未具體主張;本院再於112年5月11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以表列方式逐一具體說明原告加班之日期、時數(起迄時間)及相對應之證據為何,上開通知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3頁),原告遲至112年6月14日始提出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仍未完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