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
○○○
○○○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僅代理上二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僅代理上四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8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部分)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編號18號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辛○○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丁○○)對被告辛○○、戊○○、丙○○、庚○○、己○○、乙○○、甲○○提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辛○○(下稱被告辛○○)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提起反請求,對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丙○○、庚○○、己○○、乙○○、甲○○(下稱被告戊○○、丙○○、庚○○、己○○、乙○○、甲○○)、原告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受理,並就變更聲明後之剩餘財產部分另行分案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受理,其反請求之遺產分割及剩餘財產分配,均與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查,被告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即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不合法駁回之說明:
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予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被告辛○○此部分之反請求,與本訴係屬同一事件,被告辛○○所為關於遺產分割之請求,為繫屬在後之案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有違,自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丁○○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事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丁○○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辛○○、子女丁○○、戊○○、丙○○、庚○○、己○○、乙○○、甲○○。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18號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㈡關於被告辛○○、乙○○、甲○○(以下稱被告辛○○等三人)主張遺產尚有附表三編號19號部分,此部分不應列為遺產,因被告辛○○等三人所提各支票不足證明被告丙○○有積欠被繼承人○○○債務存在之事實(38號卷一第195頁背面、第85至87頁),應由被告辛○○負舉證責任。
㈢遺產分割方法部分,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先扣除被告辛○○墊付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9,450元後再分配,惟如被告辛○○有可獲之剩餘財產差額,則亦自存款先予支付後,存款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存款不足支付被告辛○○可獲之剩餘財產差額,則由其餘繼承人給付款項予被告辛○○(40號卷二第31頁),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就反請求部分:
㈠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應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
關於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土地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受贈而來;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部分,否認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454,640元。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婚後財產價值計2,196,509元,消極財產即債務為0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合計2,196,509元。
㈡被告辛○○之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否認附表二編號1號至15號所示存款為其出售受贈財產之所得。被告辛○○存入銀行的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價金皆由被告辛○○取得後存於其帳戶,故此部分均應列為被告辛○○之婚後財產。又被告辛○○無債務,故被告辛○○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價值4,472,679元。
㈢基上,被告辛○○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是被告辛○○之本件反請求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18號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至1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14至18由被告辛○○取得2分之1,其餘兩造(除被告辛○○外)取得2分之1(見40號卷二第73頁、38號卷一第222頁)。
㈡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辛○○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就反請求部分:
㈠被告辛○○與被繼承人○○○於68年4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後,與被告辛○○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498,813元(38號卷一第256頁,38號卷二第101頁);而被告辛○○婚後無積極財產亦無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告辛○○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49,407元(計算式:8,498,813÷2=4,249,407,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即為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
㈡關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土地部分,為被告庚○○曾借款350萬元予被告丙○○,然被告庚○○出借款項後,即不斷要求被繼承人○○○須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庚○○,否則其無任何擔保,被繼承人○○○不堪其擾,方於95年10月2日將該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庚○○,後被繼承人○○○希望取回該筆土地,被告庚○○又要求須將該筆土地買回作為被告丙○○債務之清償後,方同意移轉,俟被繼承人○○○支付被告庚○○350萬元後,被告庚○○始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名義將該筆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而斯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因代書之建議。故此應列入婚後財產。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部分,為被繼承人○○○向其父親借款買地建屋,與被告辛○○婚後方清償債務完畢,故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追計454,640元。
㈢關於附表二被告辛○○之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被告辛○○與被繼承人○○○結婚後並無收入,名下財產皆是受餽贈而來,名下帳戶餘款,係107年將母親贈與之不動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8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所得價款及被告乙○○於105年8月26日存入之款項,另有被告辛○○子女給予之生活費、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老農津貼及各項給付等;名下股票資金來源係被繼承人○○○在世時所給予或其子贈與之款項,既均為受贈而來,自不應列入被告辛○○婚後財產。
㈣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請求。
二、就本訴部分之答辯: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06,558,402元;其中包含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丙○○積欠被繼承人○○○款項33,633,375元,依民法第1172條應列為遺產。
㈡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應先自遺產存款清償被告辛○○代墊之喪葬費29,450元、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249,407元。倘有不足,由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38號卷第101、113頁)。而因附表三編號7號、8號、11號房地現由被告辛○○使用,故希望由被告辛○○單獨取得,被告辛○○願以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另附表三編號1號土地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曾言希冀由原告丁○○、被告戊○○、乙○○及甲○○繼承,被告辛○○依其遺願,由渠等各取得1/4。至被告丙○○依其應繼分應扣還29,429,203元(計算式:33,633,375×7/8=29,429,203),因已逾其應繼分,故除尚應扣還之金額外,被告丙○○不再受分配(38號卷二第103頁),故其餘遺產,由其餘7個繼承人分配取得等語。
三、並聲明:(40號卷二第73頁、38號卷二第97、105、106頁)
㈠本訴答辯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家事訴之聲明變更(三)狀附表十一(38號卷二第105至106頁)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配、分割之,分歸兩造依分別共有方式取得(即附表三編號1由原告丁○○、被告戊○○、甲○○、乙○○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2至6、9、10、12、13由除被告丙○○外之兩造每人各分得7分之1為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7、8、11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附表三編號14至18扣還被告辛○○代墊喪葬費用29450元後,餘額由除被告丙○○外之兩造每人各分得7分之1;附表三編號19分予被告丙○○ 。)
㈡反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丙○○、庚○○、己○○答辯部分:本案所有意見均同原告丁○○等語。
肆、被告戊○○答辯部分:否認被告丙○○有積欠被繼承人○○○債務,同原告丁○○之主張等語
伍、被告乙○○、甲○○答辯部分:本案所有意見均同被告辛○○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辛○○、子女丁○○、戊○○、丙○○、庚○○、己○○(丁○○、戊○○、丙○○、庚○○、己○○五人,下稱原告丁○○等五人)、乙○○、甲○○,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丁○○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40號卷一第9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雙方剩餘財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辛○○與被繼承人○○○於68年4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與被告辛○○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佐,堪為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109年12月7日為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⒉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⑴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為2,196,509元,且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堪予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是否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說明:
被告辛○○等三人主張該筆土地原本即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係為被告丙○○向被告庚○○借款350萬元提供擔保,於95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嗣於96年間向被告庚○○以350萬元買回,藉以清償上開欠款,故非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丁○○等五人所否認,辯稱:係○○○受贈取得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乙情,有原告丁○○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8號卷一第88頁)為證,並有被告辛○○提出之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38號卷一第26頁)可佐,堪認原告丁○○等五人主張係贈與取得而不應列入乙節,並非無據;次查,被告辛○○所提出之匯款單(38號卷一第166頁、第188頁),僅能證明被告辛○○於96年8、9月間曾匯款予被告庚○○及訴外人丁某(匯款單無法清楚辨識受款人之名字),惟匯款之人既非被繼承人○○○,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卷內亦無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佐,復被告庚○○到庭亦稱:上開匯款係被繼承人○○○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並非買賣價金等語(38號卷一第19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繼承人○○○係因買賣而非贈與原因而取得該不動產,尚難認為被繼承人○○○係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是被告辛○○等三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附表一編號6既係贈與取得,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否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說明:
被告辛○○等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其父借款454,640元用於買地建屋,於兩造婚後方清償完畢,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惟為原告丁○○等五人所否認,復被告辛○○等三人並未就「被繼承人○○○於婚前有於何時借款」、「借款數額」、「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清償該債務」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辛○○等三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表一編號7尚難認與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相符,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⑷依上,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2,196,509元,復因婚後債務為0元,故其剩餘財產同婚後財產價值為2,196,509元。
⒊被告辛○○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⑴被告辛○○於基準日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合計4,472,679元乙情,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暨所附資料可佐(38號卷一第231、234、236、237、240、243頁),兩造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惟被告辛○○等三人主張附表二之財產皆係餽贈而來,名下帳戶餘款,係107年將母親贈與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福利段6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4建號建物之出售所得價款、被告乙○○於105年8月26日存入之款項、子女給予被告辛○○之生活費、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老農津貼及各項給付而來;名下股票資金來源係被繼承人○○○在世時所給予或被告辛○○之子贈與之款項,既為受贈而來,自不應列入被告辛○○婚後財產等語(38號卷二第43、44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存摺明細為憑。然為原告丁○○等五人所否認,辯稱被告辛○○帳戶內的金錢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的價金等語(38號卷二第40頁)。經查:
①被告辛○○主張係於5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函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38號卷二第27頁),復為原告丁○○等五人所不爭執,則堪認系爭土地係被告辛○○婚前(68年4月27日結婚)取得之財產。
②另被告辛○○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8即同福利段394號建物,則係於104年2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函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38號卷二第31頁),可見依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被告辛○○係於結婚後(68年4月27日結婚)始取得系爭房屋;至證人即被告辛○○之兄蔡顯榮證稱:系爭房屋是父母親蓋的,何時蓋的不知道、是幾年蓋的不記得了,是被告辛○○還沒有結婚就蓋了,房子分給妹妹是幾年不記得了,地號不記得了,門牌號碼也不記得了等語(38號卷二第132至135頁),顯見證人蔡顯榮記憶模糊,對系爭房屋究竟何時興建、何時分歸被告辛○○均無法為明確表述,自難以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述,遽即為被告辛○○係於104年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前,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認定,是被告辛○○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係於婚前或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自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認被告辛○○係於10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系爭房屋為被告辛○○之婚後財產,亦堪認定。
③再查,被告辛○○等三人主張被告辛○○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於107年合併以404萬元出售,並扣除必要扣款後,所得價款為3,730,166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存摺明細為證(38號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1頁、第48頁背面),堪信屬實。惟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各別售價如何,被告辛○○稱房地一起賣,沒有特定房屋、土地各為多少錢,只有買賣總額等語(38號卷二第112頁),復參酌原告丁○○等五人同意以土地、房屋各占售價一半據以計算其價值等情(38號卷二第112頁),本院認以土地、房屋各占售價一半據以計算其價值,應屬合理。是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5號所示存款中,既有1,865,083元(3,730,166元÷2=1,865,083元)為被告辛○○出售其婚前財產之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應予扣除。
④至被告辛○○再稱其餘存款係無償取得,股票資金係受贈而來云云,業據原告丁○○等五人所否認,復乏證據證明係受贈而來,再參酌被告辛○○亦有匯款予其子乙○○、甲○○之情形,有存摺明細可參(38號卷二第48頁),況子女縱有贈與被告辛○○金錢,經存入被告辛○○帳戶亦已與其他收入混合支用,是此部分難為附表二之其餘於基準日之存款、股票非屬被告辛○○婚後財產之認定。
⑶小結,被告辛○○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以基準日之持有財產價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15之存款數額扣除被告辛○○出售其婚前財產之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再加計附表二編號16至19之股票價額,合計被告辛○○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2,607,596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號至15號共計為4,414,294元-婚前財產轉換部分1,865,083元+附表二編號16至19之46,814元+4,806元+1,992元+4,773元=2,607,596元),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辛○○無婚後債務,是被告辛○○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計為2,607,596元。
⒋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96,509元,被告辛○○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607,59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辛○○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因被告辛○○之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本件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死後留有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18號所示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為佐(40號卷一第14頁至第46頁、38號卷一第250頁及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屬實。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2筆老農津貼已匯入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帳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38號卷一第226頁,38號卷二第5頁),故不予重複列計。
⒉附表三編號19部分不列入遺產之說明:
被告辛○○等三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示之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丙○○之債權,為本件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贈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支票影本、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為證(38號卷一第22至42頁),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獲有土地徵收補償款及不動產出售價款,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惟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尚難遽認全部均為借貸關係。被告辛○○固另提出被告丙○○於95年6月14日書立之聲明書(38號卷一第118頁)、被繼承人○○○日曆筆記(38號卷一第167至169頁反面)為憑,惟上開聲明書僅記載「向爸爸借的錢,抵押副本,應儘快還清,如沒有還願放棄本人所有財產」,未載有所積欠款項金額、還款日期等,且無法認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丙○○是否仍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另被繼承人○○○之日曆筆記未載有被告丙○○有向被繼承人○○○借款或尚有欠款金額若干等類此字句,且幾均為數字,語意不明,無從證明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尚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是被告辛○○等三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是本院綜合被告辛○○上開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辛○○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丙○○有33,633,375元債權存在為真實,此部分自難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丁○○訴請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經查,就附表三編號1號至13號所示土地、建物部分,被告辛○○等三人雖均主張因附表三編號7、8、11房地現由被告辛○○使用,希望分配由被告辛○○單獨取得,願以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惟原告丁○○等五人均表示不同意(38號卷二第80頁),而兩造對附表三編號7、8、11之房地均有視為老家之情感,再衡諸一般實務情形,在核課遺產稅時,國稅局以公告地價核定土地、建物之價額,確實與市價仍有差異,且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額,並非本件分割遺產時之價值,自難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額,認定附表三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復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其他公平合理之價格,故本院認無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採取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是被告辛○○等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礙難採用;再審酌原告丁○○等五人主張按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核屬妥適。另被告○○○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6號所示存款,足以清償被告辛○○得請求之墊付喪葬費用29,450元(查被告辛○○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78,700元,因被告辛○○已自○○○大肚農會及郵局合計提領249250元支付,故其尚代墊之喪葬費用應為2945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38號卷一第137、138頁),兩造亦不爭執先扣還該筆費用(38號卷二第5頁),應予准許,至其餘存款即附表三編號14至18扣除被告辛○○代墊喪葬費用數額之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從而,
本院依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18號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辛○○訴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即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為無理由,另其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為不合法,均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之本訴訴訟費用(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就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就被告辛○○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割遺產部分(110年度重家繼訴38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應由敗訴之被告辛○○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部分就兩造爭執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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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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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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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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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丁○○等五人主張此係受贈財產,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被告辛○○等三人主張此係買賣購入,應將土地價值5,847,664元應計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
| | | | 原告丁○○等五人否認應計入為婚後財產。 被告辛○○等三人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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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值應為2,196,509元(計算式:其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合計2,196,509元-婚後債務0元=剩餘財產2,196,509元) | | | | |
附表二:被告辛○○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部分就兩造爭執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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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7936.95元 匯率28.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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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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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11.7元 匯率28.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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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3,139.66元 匯率28.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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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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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市○○區○○0○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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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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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定:被告辛○○之剩餘財產為2,607,596元(附表二編號1至15共計4,414,294元-婚前財產轉換部分1,865,083元+附表二編號16至19價額46,814元+4,806元+1,992元+4,773元=2,607,596元)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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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8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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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480) | | | |
| |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120) | | | |
| |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 | | |
| |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4650/0000000) | | | |
| |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93/59276) | | | |
| |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93/59276) | | | |
| |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大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109年11、12月老農津貼15,100元已匯入本帳戶,自不另列計(38號卷一第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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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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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先由被告辛○○分配取得代墊喪葬費29,450元,其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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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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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丙○○積欠被繼承人○○○款項 33,633,375元 | | | |
附表四: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