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張容榕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施柏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9年8月28日協議離婚,是應以109年8月28日作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1號至3號、編號5號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之貳所示之債務。
2.附表一之壹之編號4號所示汽車,是原告於109年8月初至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選購汽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萬4,000元。原告於109年8月16日以信用卡刷卡繳交應金5萬元,被告並於109年8月25日匯款72萬4,000元予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嗣於翌(26)日由川弘中古車行將出賣原告所有之中古汽車價金23萬元轉匯予高達公司,剩餘尾款3萬元則於109年9月6日原告牽車時以現金支付。雖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8月28日即核發行車執照,然依高達公司訂車與交車流程可知,需辦理行車執照後始交付汽車,原告不可能於109年8月28日即取得車輛之占有。是原告取得該動產之時間是109年8月28日以後,不應列入本件分配範圍。縱認該車輛應計入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應扣除原告無償取得之被告支付72萬4,000元,僅以31萬元計算該車輛價值。
(二)被告部分:
1.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壹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貳所示之債務。
2.再被告自104年8月28日起,陸續自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有大筆異常支出(鈞院卷二第23頁至27頁之附表一至四),匯入帳戶並非被告本人帳戶或無明確匯入帳戶名稱,被告亦僅列表說明,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於婚後未能明確交代其財務狀況,其目的明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始為公平。
3.關於被告抗辯受贈而無償取得財產合計1,035萬2,713元部分,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難憑其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其中被告抗辯其於105年5月26日無償獲得信託利益部分,被告所提之彰化銀行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並未載明信託關係及信託資金來源,無法證明信託利益分配為無償取得。其中被告抗辯其自母親施張秀春獲贈之金額或財物部分,就金條及金元寶實係贈與被告子女,並非贈與被告本人,而現金雖有部分存入存摺之證據,但無法知悉為何人給付及給付目的。縱使被告抗辯為真,被告母親贈與之500萬元已與被告個人存款混同,則被告就其財產運用,難以區別為婚前贈與或婚後所得,實難證明其贈與尚存而未花用殆盡。況被告母親贈與之金錢仍存在,亦僅存於受贈時所存入之帳戶,然被告合庫銀行神岡分行已無存款,自不得自被告剩餘財產中扣除。
三、原告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多所貢獻,並無被告所稱浪費成習一事。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負擔家務,教養子女,反觀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知悉為女胎即未曾關心,且不務正業,沉迷股票,小孩出生後亦是原告擔負起照顧小孩責任,被告甚少過問。此外,原告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除平日照顧婆婆外,並需調解婆婆與大嫂間紛爭以維持家庭和諧,家中日常用品、食材亦由原告陪同購買,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導致原告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保單借款以支付生活所需,並非如被告所稱由其一人獨自支應。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偷借金額達500萬等語,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於111年6月16日發函明確表示僅有三筆貸款,金額分別為1500萬、200萬、300萬,而被告承認原借款金額1,700萬,是僅剩一筆300萬貸款有所爭議,何來偷借金額達500萬一事?顯見被告故意以還款金額混淆事實。至於原告於109年間就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至2號房地增貸300多萬元一事,係經被告同意而貸款,且係被告為感謝原告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贈與,並無被告所稱偷貸情事,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261萬3,100元,被告則為1億8,411萬7,8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8,150萬4,730元(計算式:184,117,830元-2,613,100元=181,504,730元),平均分配計算之金額為9,077萬3,943元(計算式:181,504,730元÷2=90,773,943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5,430萬500元,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財產部分:
(一)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壹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之貳之編號1號所示之債務。
(二)其中附表一之壹之編號4號汽車,依一般交易狀況,行照日期是109年8月28日,所以實際購買日期會早於109年8月28日,係因辦理手續問題,才會在109年8月28日取得行照,且係因原告自選黃道吉日才前往車商交車,故原告誆稱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係在交車日,已在109年8月28日基準日後,要有誤會。另該輛汽車仍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被告購贈,故原告辯稱應已其自付款計算車輛價值云云,顯不足為憑。另就價值部分認新車並無折舊問題。
二、被告財產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至3號、編號4號(鴻燦、南亞股權)、編號5號至7號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貳之各編號所示之債務。
(二)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號之麟瑞股票根本沒有上市過,當初有聲請新櫃後來就倒了,根本沒有每股價值10元。
(三)原告主張其所提之附表三所載被告各項銀行交易乃被告為減少對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依法自應自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於111年6月7日提出書狀釋明各該銀行交易之內容或緣由,顯見原告誆稱該些交易乃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云云,殊無可採。
(四)應扣除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共1,035萬2,713元:
1.被告資產來源主要為105年5月26日得自先人所留土地庇蔭,以信託方式讓被告無償獲得其中信託利益分配535萬2,713元,因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自應扣除,而不列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
2.被告自母親施張秀春處所獲贈之金額或財物合計500萬元,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亦應扣除:
⑴被告結婚後,因兄弟分家,被告母親於86年間贈與被告250萬元及一輛車。
⑵被告母親於101年9月4日贈與被告現金100萬元、5兩金條1條、1兩金元寶3個,被告轉賣銀樓後得款40萬元,合計此次共獲贈140萬元。
⑶被告母親再於109年3月24日贈與被告110萬元。
三、兩造婚姻期間所有家庭開銷、三名小孩之生活教育等花費,全部都被告一人獨力支應。原告雖擔任銀行理專20年,薪水不低,但收入完全不夠其自己毫無節制的花用;被告於婚後努力工作,加上父母庇蔭贈與財物,被告始能夠自己開設公司營業賺錢。惟原告婚後揮金如土,被告多年來不斷為原告收拾爛攤、花錢善後,總計原告於兩造婚姻持續期間,共約揮霍被告金錢達1,900餘萬元,足以佐證原告對於雙方之婚姻生活及被告名下之所有資產,確屬毫無貢獻及協力,本件倘若將被告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予原告,明顯有失公平。況兩造離婚後,三名小孩之所有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仍將繼續由被告支付,距離其等學成就業還有3、4年或10年之時間,被告必須維持一定財力,不能允許原告藉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配被告財產,以供其繼續揮霍。且被告目前尚有社南段房地之銀行貸款600萬元、西勢一街自宅之銀行貸款1,367萬餘元、及被告所經營之鴻燦豐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貸款7,800萬元,都靠被告一人獨力負擔本息之繳納,財務壓力極其龐大,被告實際上也無餘力可以再供原告索取任何金錢(這也是兩造之所以離婚的根本原因),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明顯有失公平,尚祈鈞院明鑑,依法免除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
四、另就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至2號房地,原告自承原係被告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亦主張該房地係被告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惟於105年間登記為原告名義時,曾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700萬元,但原告竟瞞著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被告已清償之貸款額度又偷借出來私用,涉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獲有偷借金額之不當得利,得與原告本案請求為抵銷。
五、又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同意償還被告37萬5,834元,並簽立一紙本票為憑,惟原告迄今未履行還款,被告爰就持有原告之本票債權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依法聲明抵銷。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48頁至349頁、第351頁至3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5年10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8月28日兩願離婚。
(二)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9年8月28日。
(三)原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1至3號、編號5號,及附表一之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四)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於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至3號、編號4號(鴻燦、南亞股權)、編號6號至7號,及附表二之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五)原告就附表二之伍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債務,同意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基準日時就附表一之壹之編號4號所示財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是否應計入為原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又價值為何?
(二)被告於基準日時就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號所示麟瑞股票、編號5號所示之財產價值為何?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帳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追列計算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其受有附表二之參所示信託利益分配535萬2,713元及其母親無償贈與而取得之500萬元,該等金額應自其基準日之積極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五)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六)被告就附表二之伍之1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之債權種類、金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渠等於85年10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8月28日兩願離婚等情,故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均同意以109年8月2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109年8月2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1至3號、編號5號所示,共計749萬1,522元,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之貳所示,共計487萬8,422元等情,先予認定。
(二)就附表一之壹之編號4號之汽車,不應計入為原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按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該車輛係原告於基準日前取得,應以105萬元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固載原發照日期為109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339頁),然該日期僅為發照日期,並不當然等於交車日期,再者,被告亦稱交車日期係原告選定黃道吉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3頁),並未否認交車日期係於基準日後,則原告既係於基準日後方取得該車所有權,自不應於本件中列為原告之積極財產計算。
(三)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749萬1,522元,婚後債務為487萬8,422元,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61萬3,100元(計算式:7,491,522元-4,878,422元=2,613,100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至3號、編號4號(鴻燦、南亞股權)、編號6號至7號所示,共計6,045萬6,581元,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貳所示,共計1,961萬403元等情,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基準日時就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號所示麟瑞股票、編號5號所示之財產價值為何?
1.附表二之壹之編號4號之麟瑞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0元計之: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股票尚有價值,應以每股10元計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則認應以0元計算。本院審酌公司股票已下市或遭終止櫃檯買賣,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已幾無價值,雖投資人相互間仍可買賣,然欲處分上開股票,需由買賣雙方議價方式交易,是否會交易成功,尚有諸多變數,且實務上已下市公司能重整成功、恢復營運機率微乎其微,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股票尚有價值,故本院認該等已下市公司之股票價值應以零計,方屬合理。
2.附表二之壹之編號5號之汽車,兩造到庭既均表示同意以60萬元計算價值(見本院卷三第348頁),即應以60萬元認定無虞。
(三)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帳行為之數額為被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無理由: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上開各該轉帳金額云云,固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被告既確有經營公司之情,且觀其交易明細,亦未見有異於常態使用之情形,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大筆金額匯出之行為,即認係有減少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轉帳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轉帳行為之異常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其無償受有附表二之參所示金額,應自其基準日之積極財產中扣除,並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無償取得信託利益分配535萬2,713元及其母親贈與5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被告兄妹分產協議書、存摺內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到庭證述:「我跟被告有自我們父母親受贈,我父親80年過世有一塊地,有分一部分贈與我及被告。我媽媽於86年時給被告現金250萬元及一台車。101年9月4日我媽媽給我、被告及妹妹各1百萬元,且每個人都各有五兩金條1條。另外,我跟被告的小孩都各取得一個1兩的金元寶,被告有三個小孩,分得3個。車子的車牌號碼忘記了,且都報廢了。我知道被告有蓋房子,他需要錢,他跟我說他賣掉了,其實我自己需要錢也把黃金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至234頁)。依證人所述及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確曾受有上開利益,惟依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受贈取得之金條、金元寶及汽車均已變賣或報廢,現均已不存在,而變賣所得之金錢、現金受贈及信託利益535萬2,713元部分,被告均未證明該等金錢於基準日時現仍存在,至於其餘匯款受贈之款項,依被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僅可見確有100萬元、110萬元之款項匯入,尚難即認係被告母親以贈與之意思匯入,且該等帳戶於前開被告所稱受贈款項匯入,仍有款項支出及存入,是被告帳戶內之存款與其主張之受贈取得款項已相混同,而無法明確加以介定判別,即無法認定上開款項於基準時仍然存在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於基準時仍然存在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自無從認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105萬6,581元(計算式:60,456,581元+600,000元=61,056,581元),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貳所示,共計1,961萬403元,故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144萬6,178元(計算式:61,056,581元-19,610,403元=41,446,178元)。
五、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原告浪費成習並對家庭無貢獻,故本件剩餘財產不應平均分配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花費明細、支付原告及小孩生活明細、存摺內頁及相關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261頁、第315頁至46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證據,均係其支出生活費、孩子學雜費,及原告之購車費用、債務清償、禮物等之證明,固可認被告對婚姻有所貢獻,然非能據而即認原告就此婚姻毫無貢獻。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61萬3,100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144萬6,178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83萬3,078元(計算式:41,446,178元-2,613,100元=38,833,07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1,941萬6,539元(計算式:38,833,078元×1/2=19,416,539元)。
七、被告就附表二之伍之1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固主張原告有偷貸行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返還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存摺明細、借款契約書、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卷二第123頁至125頁、第255頁、第276頁、第28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證據,僅見原告名下確有3筆貸款,並均已受清償,然無足僅以原告有貸款一情即認係屬偷貸,是被告就原告名下貸款係偷貸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得為抵銷之抗辯。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1,941萬6,539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附表二之伍之編號2號所載本票債務37萬5,83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於1,904萬705元(計算式:19,416,539元-375,834元=19,040,705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4萬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原告於109.8.28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明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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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ZDA CX-30汽車 一部,109年7月購買105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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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道銀行不動產貸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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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109.8.28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明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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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社南段1850建號) | | | |
| | | | 院卷二121頁、卷一43頁持股2/3*淨值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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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抗辯已經倒閉的未上市公司,無價值。原告主張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價值,共計284190元。本院認應以0元計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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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兩造同意以60萬元計之,院卷三第347頁至3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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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豐原區西勢一街房地於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時,原告將被告所已清償之貸款額度500萬元又偷借出來挪用。 | | 被告抗辯豐原區西勢一街55號房地購買時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於105.6.2向國泰人壽借款1700萬元之購屋貸款(鈞院卷二第276頁),被告於105.12.14先還300萬元(鈞院卷一第318頁轉帳支出紀錄、卷二第208頁附表二編號第2項),再於106.8.7償還200萬元(卷二第133頁、第221頁第10項),總共在向國泰人壽借款期間已先償還500萬元,但因房地當時登記為原告名義又遭原告偷借出來挪用。導致被告於109.5.14全部還清時(向新光銀行轉貸)竟仍需償還13,623,000元(卷二第131頁、第195頁)及3,270,428元(卷二第255、281頁),合計仍還款1689萬3428元,仍接近原借款額度1700萬元,亦即被告先前已經還款之前述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係遭原告又偷借出來挪用。然為原告所否認。 | |
| | 原告於109.8.25同意償還被告37萬5834元,簽立一紙本票為憑,惟事後迄未履行,被告爰就原告本件請求依法聲明抵銷。 |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基準時應追列計算之財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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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8月4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7年2月5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7年4月9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7年8月6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1月2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1月14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2月11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2月13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2月13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5月13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6月3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10月7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11月13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8年12月9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9年5月13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9年5月13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9年5月14日自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5年5月26日自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5年12月14日自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 | | |
| | 106年8月21日自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0000000 | | |
| | 106年8月21日自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40373 | | |
| | 107年11月20日自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40358 | | |
| | 108年12月09日自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40377 | | |
| | 109年05月14日自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40357 | | |
| | 109年6月2日自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帳至未知帳號4035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