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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許應富  

            蕭麗娟  
            蕭明德  
            白尚如  

            張家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慈  
            曾偉哲律師
參  加  人  錦生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國繡  
參  加  人  曾鴻景  
            陳麗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005,6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3,60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標的如附表所示,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認應以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網路查詢資料,起訴時系爭黎明段35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05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005,622元(計算式如附表「價額」欄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05,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7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6,368元,尚應補繳983,609元。本院前因漏未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本件裁定補費金額甚鉅,若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欲減縮訴之聲明者,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先行具狀陳報本院,並逕送繕本予對造,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原告
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位置
(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占用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備註
1





編號A
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52
85,054
38,444,408

編號B
75
6,379,050

編號D
6
510,324

編號F
2
170,108

編號G
3
255,162

欄杆、遮雨棚




2
編號E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2
85,054

170,108

編號A
452

不併算
編號D
6

不併算
監視器8支




3
編號H1
同上
423
85,054
35,977,842

編號H2
242
20,583,068

編號I1
39
3,317,106

編號I2
187
15,905,098

編號J
62
5,273,34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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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0,000
原告陳報月租

合      計
127,005,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