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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素幸 
訴訟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
            王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前經被告於本院另案109年度中訴字第1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告所提工程款合約並非正式合約,且原告未依約如期履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為此主張扣抵系爭服務費等情,而經本院於系爭另案訴訟判決中審認兩造間工程合約究應以原告或被告所提何者為是等情在案,茲因被告對於系爭另案訴訟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繫屬中,尚未審結,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以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先後判決為歧異之認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亦均當庭表示同意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裁定本件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