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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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鑾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鄭永銘 現於法務部○○○○○○○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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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柏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6萬025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詳如附表所示,上訴利益合計為美金335萬元,依上訴人原審追加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8.09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即為9410萬1500元(335萬元×28.09=9410萬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萬0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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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鳳梅美金(下同)1 萬元、陳姿亭11萬元、陳瑾慈11萬元、覃氏菊3萬元、戴憶珊1萬元、王信哲3萬元、圓貫投資有限公司3萬元、楊月鑾3萬元、曾滿3萬元、戴憶紋1萬元、陳建宏1萬元、鍾佳靜3萬元、謝美鳳3萬元、楊靜怡6萬5000元、徐柏書3萬5000元、李寶玉5萬元、黃雅莉39萬元、黃淑薇2萬元、吳宗霖85萬元、吳偉苓3萬元、劉明志1萬元、林方瑀3萬元、余盈賢1萬元、羅敏紅3萬元、溫于秀2萬元、顏承正1萬元、朱苔莉13萬元、鄭惠芝10萬元、梁紅玉3萬元、梁春雪11萬元、鄒秀嫦8萬元、曾紹顯3萬元、趙丹鳳17萬5000元、曾靜玲37萬元、趙秀霞21萬元、趙桂枝3萬5000元、吳紋誠1萬元、釋心廣5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美金(下同)335萬元(計算式:1萬元+11萬元+11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6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39萬元+2萬元+8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3萬元+10萬元+3萬元+11萬元+8萬元+3萬元+17萬5000元+37萬元+21萬元+3萬5000元+1萬元+5萬元=3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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