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張如慧
黃月里
吳淑蘭
宋一平
沈玉琦
彭麗珠
林穆潔
吳靜宜
李威穎
唐玉玲
朱 君
吳靜蘭
李蕾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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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鑾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鄭永銘 現於法務部○○○○○○○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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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柏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19日、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業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