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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震灃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木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0萬8,080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0萬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