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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翰詮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永誠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陳明其就本案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之緣由、法律上依據,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補正,原告迄未仍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其為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地址之稅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佐以原告所提出旅館業登記證之記載,堪認原告僅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實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