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白龍通
被 告 白順造
白建雄
白清枝
白傳芳
白俊偉
白泊修
白典哲
阮金歡
白宏任
白郭綢
白生煙
蔡勝瑀
蔡馨儀
白金鳳
白色嬌
白美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390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萬63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