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曜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陳成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群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5萬1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洽群公司、黃俊傑與陳成家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315萬1796元(計算式:1315萬1796元+1000萬元=2315萬1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3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星期四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