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曜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豐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川
被 告 黃俊傑
陳成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馬碩遠律師
王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萬2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洽群公司、黃俊傑與陳成家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51頁筆錄)。而原判決認定原告僅得向被告洽群公司請求給付2018萬1168元之報酬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卷二第381頁,原判決第9頁)。是原判決中原告勝訴之比例應為百分之47【計算式:2018萬1168元÷(3333萬2964元+1000萬元)≒0.4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洽群公司負擔百分之47,餘百分之53由原告負擔。惟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漏寫個位數7,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