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吳淑雰
賴珮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錡律師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伍詠笙
吳宇亮
兼被告鴻茂
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
及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及被告李國
銘、吳宇亮
訴訟代理人 吳家良
被 告 林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卓佳蓉
林岱樺
陳柏賢
王珍珍
陳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國銘、卓佳蓉、林岱樺、吳家良、陳柏賢、伍詠笙、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珮宸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銘、卓佳蓉、林岱樺、吳家良、陳柏賢、伍詠笙、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吳淑雰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原告賴珮宸負擔百分之二。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珮宸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李國銘、卓佳蓉、林岱樺、吳家良、陳柏賢、伍詠笙、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賴珮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0193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依法應行清算,因被告鴻茂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李國銘、伍詠笙、吳宇亮為清算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淑雰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37萬元,嗣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1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另原告2人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嗣於110年9月2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計(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宇亮、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李國銘、吳家良、陳柏賢、王珍珍、陳尚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國銘自100年間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間起,擔任被告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被告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被告吳家良迄今),又自105年間起,擔任被告富祥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尚德,嗣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被告李國銘迄今)之董事,為上3公司(下就被告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司合稱被告鴻茂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被告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被告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被告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被告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告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被告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被告鴻茂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告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被告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被告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被告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告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被告鴻茂公司,負責被告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被告王珍珍任職於被告樹王公司,聽從被告李國銘之指示提領現金、匯款,負責記帳、幫客戶建檔、開戶、辨理客戶出金等工作。被告吳宇亮為被告鴻茂公司之董事,被告林慧真則為被告鴻茂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尚德為富祥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且為技術層面之主管,負責牛樟樹、牛樟椴木種植,綜理牛樟林場、牛樟芝培育場所之相關業務。
(二)被告明知被告鴻茂等3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由被告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以「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牛樟椴木1年期」、「牛樟樹栽植專案4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旗下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上開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含被告伍詠笙、吳宇亮、吳家良、林慧真、卓佳蓉、林岱樺、陳柏賢、王珍珍、陳尚德在內之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為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鴻茂等3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並與原告吳淑雰、賴珮宸分別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契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被告鴻茂等3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致原告吳淑雰、賴珮宸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吳淑雰、賴珮宸僅分別取回紅利5,529,383元、290,187元而已。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對原告詐欺,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雰1317萬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珮宸90萬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鴻茂等3公司、吳家良、吳宇亮、李國銘(除被告鴻茂公司外,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
1.被告吳家良也是受害者,原告本件投資非被告吳家良招攬。被告吳宇亮僅為被告鴻茂公司之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執行職務。被告吳家良、吳宇亮2人並主張原告自交款起已逾2年,而為時效抗辯。
2.公司已經營不善,不能處理相關賠償事宜,但尚有牛樟木林場,願以由投資者取回牛樟木或繼續委託公司維護牛樟木之方式與受害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伍詠笙則以: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伊不清楚原告主張之詐欺情節,原告本件投資非伊招攬,伊未與原告接觸。伊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營運長,均有投資契約履行種牛樟木之義務,惟因被告鴻茂公司經營不當、現金流出現問題,才無法履行契約內容,伊於104年間已退出公司經營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無新事證卻改判伊有罪,伊不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慧真則以:伊僅為被告鴻茂公司之掛名監察人,並未實際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卓佳蓉則以:伊雖為被告鴻茂公司之員工,但非業務,原告本件投資非伊招攬,伊未與原告接觸,伊借給公司、投資公司很多錢都沒有拿回來,也沒拿到薪水,也是受害者。原告為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應可從其招攬業績抽取傭金,原告本件求償金額應扣除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岱樺則以:伊雖為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伊亦投資公司很多錢,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王珍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僅為被告樹王公司基層出納人員,未承攬業務、也未抽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陳尚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擔任被告富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決策執行權限。伊僅負責牛樟樹、牛樟椴木枝洽購、生產,對於本件違反銀行法之情並不知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陳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賴珮宸對被告李國銘、卓佳蓉、林岱樺、吳家良、陳柏賢、伍詠笙(下稱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樹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賴珮宸主張其遭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樹王公司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向其招攬投資方案,而與被告樹王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約定由上開公司支付高達年利率10.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賴珮宸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0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賴珮宸提出各該投資契約書影本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字第1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18號卷)第149至168頁】。又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樹王公司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222頁)。是原告賴珮宸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賴珮宸之前開投資款90萬元,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達年利率10.8%之報酬,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賴珮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賴珮宸於投資後,已領回290,187元之事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自應扣除,是以原告賴珮宸得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609,8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9813)。
4.被告吳家良雖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惟: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賴珮宸係於108年5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含被告吳家良在內之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樹王公司提起違反銀行法、詐欺之刑事告訴,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7頁),堪信原告賴珮宸主張其於該時始知悉上開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乙節屬實,應自108年5月3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而原告賴珮宸於109年3月11日已提起本件訴訟(見高雄地院18號卷第15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吳家良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5.綜上,原告賴珮宸得請求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樹王公司連帶給付609,8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二)原告賴珮宸對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未與原告賴珮宸簽訂任何投資契約,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賴珮宸請求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吳淑雰對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鴻茂等3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吳淑雰主張其遭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鴻茂等3公司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向其招攬投資方案,而與被告鴻茂等3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約定由上開公司支付高達年利率15.6%至30.24%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吳淑雰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317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吳淑雰提出各該投資契約書影本及交款憑證在卷可按【見高雄地院18號卷第101至1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34號卷(下稱高雄地院134號卷)第49至90頁,本院卷二第55至75頁】。又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鴻茂等3公司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222頁)。是原告吳淑雰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2.同前所述,上開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吳淑雰之前開投資款1317萬元,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達年利率15.6%至30.24%之報酬,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吳淑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屬有據。
3.惟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淑雰自102年間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南三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負責與集團行政人員核對轄下業務人員之佣(獎)金及簽核轄下業務人員所招攬投資件之申請書,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討論及議決與被告鴻茂等公司營運相關之事項。原告吳淑雰與上開被告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以本件相同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原告吳淑雰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30917、32793、36592號起訴書起訴,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是以,原告吳淑雰於投資時,對於上開被告所招攬、其所投資之本件投資方案乃違反銀行法乙節,本即知悉,故原告吳淑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資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109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高雄地院18號卷第15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經被告吳家良具狀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自屬有據。
⑶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淑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資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109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吳家良既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有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李國銘、卓佳蓉、林岱樺、陳柏賢、伍詠笙、鴻茂等3公司,是原告吳淑雰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吳淑雰對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鴻茂等3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317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2人對被告陳尚德、王珍珍、林慧真、吳宇亮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陳尚德部分:
被告陳尚德抗辯其並未參與招攬各該投資方案,僅負責種植管理牛樟樹等語,參酌:①被告李國銘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陳尚德在你們公司內負責的項目為何?)陳尚德從我的特助開始做,做到種樹的專員,接著我們人員越多,開始去招募會種樹的人,讓他去找,慢慢變成陳尚德是種樹部的主管。先種樹,接著再發展牛樟芝產業,牛樟芝的產業再交給陳尚德做牛樟芝整個發展產業的主管,把種樹的主管交給他帶出來的一個小主管叫廖洟貞。陳尚德是負責公司牛樟樹種植跟牛樟芝技術的主管,產品的行銷當時也有委託陳尚德,牛樟芝的產品在大陸的行銷要交給陳尚德,要賣大陸」、「(問:<請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1810號卷第145頁107年11月15日李國銘偵訊筆錄>問你『蔡宗良、陳尚德參與集團運作情形如何?』,你提到『陳尚德是負責種樹、牛樟樹的種植和牛樟芝的生產行銷』,問『陳尚德有無參與投資方案的推行?』,你答『沒有,他負責技術端跟產品銷售端』,依照你目前的記憶,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陳尚德不負責投資方案的推行」、「(問:陳尚德是否有擔任富祥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請陳尚德做人頭,陳尚德沒有出資,單純擔任人頭,期間以登記為準,我不記得時間,富祥公司實際經營者還是鴻茂公司這邊。」、「(問:富祥公司整個業務進行情形你有無跟陳尚德講過,或陳尚德有參與其中?)陳尚德負責椴木的培植就好,還有豐原場的建立,讓大家來參觀,表示我們有買木頭來復育,這樣就好」、「(問:陳尚德到大陸去,有無負責業務的銷售?)就是想辦法去找牛樟芝的買主,還有種樹的部分」(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四第399至401頁);②被告王珍珍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開支票、領錢,以及富祥公司要跟投資者簽名蓋章,就妳所知陳尚德有無出面?)陳尚德沒出面,陳尚德只有開戶的時候才會出面而已,其他沒有」、「(問:剛才妳說有保管陳尚德負責人的大小章,還有相關的存簿,就妳經手的帳戶資料裡面,陳尚德有無因為擔任這個人頭負責人,而有額外的獎金或報酬,或其他類似名目的?)我是沒有經手,沒有看到」(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四第432、436頁)。可見被告陳尚德僅係負責牛樟樹與牛樟椴木之種植、培育及牛樟芝產品銷往大陸等技術層面事務,並無參與投資方案之招攬推廣或投資契約之簽立,且其僅係擔任被告富祥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富祥公司之營運及掌控公司財務,亦未分得被告鴻茂公司或被告富祥公司推廣業務之獎金、紅利,是其抗辯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陳尚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又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尚德有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為真。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尚德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2.被告王珍珍部分:
依被告李國銘①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珍珍是被告樹王公司的會計,因為當時被告樹王公司很小,所以被告王珍珍是唯一的會計,後來被告樹王公司的規模愈越來越大的時候,就會有很多的會計人員進來,被告王珍珍慢慢變成一個小出納的角色,被告王珍珍是最早進來的會計,她算出納之一,被告王珍珍上面還有一個財務長,到後期的時候她上面都有財務長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四第385頁);②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被告樹王公司的帳原則上是由訴外人即財務長蔡美麗來分配工作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卷編號二第126頁),可見被告王珍珍並未總理被告樹王公司之財務,其僅係擔任出納之角色,且被告王珍珍之上尚有財務長負責統整被告樹王公司之金流。參以蔡美麗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擔任樹王公司財務會計軟體系統的顧問,伊係被告李國銘聘請的財務顧問,伊當時對內的職稱是財務長,伊每個月支領的薪酬,不知道是5萬元還是15萬元忘記了,被告王珍珍是比較資深的員工,伊去的時候她已經在那邊任職了,被告王珍珍沒有職銜,同事都叫她「珍姐」,伊沒有聽他們叫她什麼經理、副理或課長,伊去的時候他們公司的會計是委託外面的記帳士、會計師事務所幫他們記帳,被告王珍珍是有關於財務,就是銀行的部分都是她在負責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卷六第100至110頁),堪認被告王珍珍在被告樹王公司財務部門僅係擔任基層出納人員,其職務階級、支領薪酬均較擔任財務長之蔡美麗為低。雖被告王珍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不否認其聽從被告卓佳蓉之指示而為資金調度(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四第433頁),然衡以被告王珍珍僅係從事被告樹王公司基層出納之工作,其他帳務處理仍須聽從被告樹王公司財務長之指令,並非具有統籌調配之責,且其不但未負責整體投資款項之進出,亦未擔任其他促進招攬投資方案之業務,實難認被告王珍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又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珍珍有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為真。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珍珍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3.被告林慧真部分:
被告林慧真抗辯其僅掛名為被告鴻茂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依被告李國銘於偵訊中陳述:被告林慧真係伊前妻,本身正職為金融業,所以不能參與被告鴻茂公司之事務,因為伊合夥人大部分均信用不佳,才將被告林慧真掛名為被告鴻茂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林慧真完全未參與等語;被告卓佳蓉於偵訊中陳述:被告林慧真為被告李國銘之妻,僅係掛名董事或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鴻茂等公司之運作等語;被告林岱樺於偵訊中陳述:被告林慧真係被告李國銘之妻,伊僅曾於尾牙時,見過被告林慧真2次,被告林慧真掛名被告鴻茂公司或被告樹王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被告陳尚德於偵訊中陳述:被告林慧真係被告李國銘之妻,未實際參與公司,僅曾於尾牙時出席等語,核與被告林慧真抗辯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慧真對原告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慧真賠償損害,難認可憑。
4.被告吳宇亮部分:
被告吳宇亮抗辯其僅掛名為被告鴻茂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依被告李國銘於偵訊中陳述:吳宇亮係吳家良之子,因為吳家良之信用不佳,遂以吳宇亮擔任鴻茂公司之董事,吳宇亮實際上並未做何事,主要以吳家良為主等語;被告卓佳蓉於偵訊中陳述:吳宇亮為吳家良之子,僅係吳家良之人頭等語;被告林岱樺於偵訊中陳述:伊不認識吳宇亮等語,核與被告吳宇亮抗辯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宇亮對原告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宇亮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珮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銘等6人及被告樹王公司連帶給付609,813元,及自109年9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見高雄地院18號卷第4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賴珮宸逾上開金額及對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陳尚德、王珍珍、林慧真、吳宇亮請求部分,及原告吳淑雰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除被告陳柏賢以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陳柏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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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1至4於104年2月1日解約轉入,加計編號5共300萬元,於104年2月1日投資鴻茂公司牛樟城市林場8年期300萬元,期間105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見高雄地院18號卷第125至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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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期滿後續簽104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 | | | 編號8之6萬元及編號9至12於105年3月17日解約轉入,加上編號13、14共計300萬元,於105年3月18日投資樹王公司牛樟城市林場8年期,期間105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見高雄地院18號卷第137至140頁) |
| | | 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滿後續簽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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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匯款323,320元,加上薪資276,680元,共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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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4年9月11日匯款800萬元給鴻茂公司投資牛樟樹栽植專案2年期(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期滿後於106年9月16日將其中300萬元轉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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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