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江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已公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公告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公示催告後,不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所生失權效果,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完全相同,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固已登載法院網站,惟前開聲請卷所附股票掛失通知書記載之股票發行公司為「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股票附表將其誤載為「東正鐵工廠」,而股票之發行公司名稱、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不符民事訴訟第542條規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重新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公告後,另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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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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