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意林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綸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號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公告於鈞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條亦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將該裁定內容公告於本院網站。就附表所示編號001號之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所示編號002號之支票,於前開申報權利期滿後至本院為除權判決之前,有申報權利人簡鴻隆於110年9月29日具狀申報權利,主張該支票為其合法持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於110年10月22日到場閱覽證券,聲請人當庭就申報權利人持有之該支票確認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當庭宣示該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有民事申報權利狀、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關於附表編號002號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業因簡鴻隆在未為除權判決前即申報權利而終結,則聲請人猶執此經申報權利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謂適法,本院自無由准許之。若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間對於該支票權利之歸屬有所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實體權利,尚非得依除權判決程序以解決權利之爭執。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002號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如對駁回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