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和農商行即林家敏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游建昇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怡律師
陳亞暄律師(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方晉倫、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臺中分公司)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與原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保險金額40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22日前已存在。嗣於111年9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撤回對新光產物臺中分公司之起訴,並追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板橋分公司)為被告。復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新光產險板橋分公司之追加起訴,且前揭撤回訴訟函、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分別送達新光產險臺中分公司、新光產險板橋分公司,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0之1、359頁),而渠等於送達之日起10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於113年6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方晉倫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游建昇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方晉倫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同意對方晉倫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是方晉倫、新光產險臺中分公司、新光產險板橋分公司均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另原告本件請求迭經其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112年4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最後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卷二第47、4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7月間,在系爭房屋經營「田樂學院店」早午餐餐廳,並自103年7月起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400萬元,每次投保之保險期間1年,保險標的物承保範圍為⒈建築物,保險金額100萬元。⒉機器設備,保險金額100萬元。⒊營業裝修,保險金額200萬元。並逐年以上開標的、保險金額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該公司之業務員亦逐年於保險契約到期前,通知原告續保。惟迄110年度商業火災保險(下稱110保險)於111年4月7日到期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業務員方晉倫未如同往年提早通知原告續保,經原告於111年4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未續保,隨即於同日通知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企業保險營業一部職員即被告游建昇緊急辦理續保,游建昇則於111年4月19日15時1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方晉倫協助平行報價,被告方晉倫則於111年4月21日17時35分以郵件回覆游建昇稱「好的」。
㈡詎方晉倫於111年4月21日回覆上揭電子郵件後,被告游建昇並未如往常作業方式,以要保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期。而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27日2時15分許,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損外,更波及左右鄰房即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火災)。原告於系爭發災發生後同日通知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則以系爭保險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期間係自111年4月28日12時起至112年4月28日12時止,且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生效為由,拒絕理賠。
㈢惟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已將要保通知送達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如以實際要保日期111年4月18日,依往例之商業火災保險之生效日期,系爭保險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縱以系爭保險要保書所記載之要保日期111年4月21日,則系爭保險生效日期應為111年4月22日。且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於111年4月25日提供系爭契約要保書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業務林淑玲時,顯已同意承保系爭保險,故應認至遲於111年4月25日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已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保險應成立生效。系爭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日期均在上開系爭保險生效期間內,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又系爭火災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包括系爭建築物、店內機器設備及營業裝修毀損,經估價修復金額須638萬6117元,尚不包括2鄰房之修復費用,已逾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40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就保險金額全額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賠償。
㈣退言之,如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未成立生效,則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已將系爭保險之要保通知送達被告游建昇,系爭保險理應於翌日即辦理續保完竣,而自111年4月19日起生效。被告游建昇於111年4月19日通知方晉倫平行報價,方晉倫已於111年4月21日回覆「好的」,且系爭保險要保書所載要保日期亦為111年4月21日,則被告游建昇理應於翌日即辦理續保完竣,而自111年4月22日起生效。被告游建昇受理續保業務,卻未積極處理續保事宜,且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始日定於111年4月28日,其消極不作為及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始日定於111年4月28日之結果,致原告於111年4月27日系爭火災發生後,遭新光產險公司拒絕理賠。被告游建昇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係被告游建昇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游建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投保之意思表示係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游建昇,至被告游建昇再將本件投保作業向方晉倫要求平行報價,或被告公司再交由其他第三人處理,此均屬被告公司內部之職務分工,與原告無涉,無礙原告投保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公司之效力。
㈡被告所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係人壽保險而本件屬財產保險之商業火災保險,二者適用規定不同,案情不同,無法驟然引用。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7月28日以金管保產字第10602524241號發函函文(下稱金管會函文),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其中包括火災保險,是本件商業火災保險之投保無須原告於要保書簽章即應生效。另原告另經營之「青春禾農商行」、「春丸學士商行」所在建物歷年來均由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處理投保作業,亦均在原告提出要保之翌日為新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始日。原告係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公司職員游建昇表示投保意思表示,雙方另無起保日期約定,本件投保應如往例,以要保之翌日為保險期間始日。
㈢況林淑玲於111年4月18日代理原告向被告游建昇提出系爭保險之要保需求時,玲同時傳送110保險之保險單給被告游建昇,足證原告急於投保,希望系爭保險馬上生效之意思至明。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繼續承保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卻未曾詢問原告系爭保險保險期間始日之日期,則系爭保險理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系爭保險保險期間非得由被告公司恣意決定。退而言之,系爭保險要保書所載要保日期為111年4月21日,系爭契約亦應自111年4月22日起生效,且至遲於111年4月25日被告建昇提供系爭契約要保書予林淑玲時,應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已有承諾原告之要保,自不能由保險人恣意、片面決定系爭保險保險期間始日之日期。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其提出要保之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並基於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額4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方晉倫原為負責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業務之承辦人,於111年1月3日110保險尚未屆期時,即已製作系爭房屋111年度之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下稱111要保書)平信寄給原告,請原告用印後寄回公司,即可完成續保程序,然原告並未將111要保書用印後寄回。
⒉且因原告不滿方晉倫先前處理保險理賠事宜時之結果,曾向方晉倫表示未來不願再讓方晉倫承辦投保事宜。故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透過林淑玲向被告游建昇要求就系爭保險報價,因方晉倫原為負責處理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業務人員,又已在公司電腦系統產製111要保書,公司內部為避免對同一客戶重複報價,故有平行報價之照會流程。被告游建昇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方晉倫此事,請方晉倫同意由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其他業務單位平行報價,故系爭保險之投保並非方晉倫接辦續保業務。
⒊原告雖本為新光產險公司客戶,但系爭保險要保書因係由新光壽險公司業務員林淑玲轉介,依保險法規,須透過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保代公司)向原告報價,此觀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經紀人 保險代理人簽署」欄記載「855」即為新光金保代公司代碼、「經辦代號K0000000松信和平」為新光金保代公司經辦代號、「業務來源20」係指保險代理人,而「業務來源」欄所載「00000000」則為新光金保代公司之統一編號等內容自明。系爭保險要保書所載保險期間為111年4月28日12時至112年4月28日12時,惟未經原告用印回傳之前即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原告未再為用印。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等判決意旨,傳遞要保文件予原告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主張其通知送達被告游建昇後即完成系爭保險續保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告於收受系爭保險要保書後,並未於要保書用印後回傳,可徵原告並未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⒋至原告引用金管會函文,主張系爭保險不待其用印回傳即生效力等語,然金管會函文意旨為「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非謂不經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提出要保書供原告簽章,一律即可成立保險契約。被告游建昇與方晉倫之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公司內部職員間聯繫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投保意願。且原告如未見過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亦無從知悉被告報價內容,何能表達投保意願?是原告既未為要約,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自不能認系爭保險業已成立。
㈡至於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基於經營商業求取利益之立場,固然會於保單期限屆滿前通知客戶是否續保,但此乃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經營手段,並非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及所屬職員之義務。系爭火災保險為商業保險,並無任何法令規定保險公司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有通知續保之義務,且110保險契約亦未約定新光產險公司有通知續保之義務。又原告因不滿方晉倫,不願再讓方晉倫承辦保險事宜,改由林淑玲告知被告游建昇系爭保險投保事宜,由被告游建昇依規定先向方晉倫要求平行報價後,產製系爭保險要保書,再經由林淑玲於111年4月26日傳送給原告之友人蔡淑蓉,由蔡淑蓉傳送給原告公司會計陳宥臻,過程中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延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游建昇延宕續保作業,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等語,自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
四、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100萬元、機器設備100萬元、營業裝修200萬元,總保險金額400萬元;110保險之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止。
⒉林淑玲於111年4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游建昇,傳送110保險之保險單,請求辦理投保;被告游建昇於111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方晉倫平行報價;方晉倫於111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昇「好的」。
⒊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之要保日期為111年4月21日,保險期間為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止。
⒋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2時15分許,起火原因經消防署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房屋一樓倉庫東北側冰箱頂部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壓縮機電源接線端子電氣因素(插接接觸不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生效,並基於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產銷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額400萬元,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游建昇故意或過失延宕系爭保險投保作業,侵害原告之請求保險理賠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方晉倫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系爭房屋逐年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110保險之保險期間則自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止,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FAP0000000。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2時15分許,起火原因經消防署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房屋一樓倉庫東北側冰箱頂部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壓縮機電源接線端子電氣因素(插接接觸不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自堪採信為真。
㈢110保險到期,方晉倫有提供續約用之111要保書以平信寄予原告,其中保險單號碼欄記載:「本單係0110FAP0000000號續保」,要保日期為「111年1月3日」,經辦代號為:「00000000方晉倫板橋分公司」,保險期間則為「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止」,核與110保險之要保書之險號碼、經辦代號一致,且保險期間亦接續在後,有111要保書、110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171、173頁)在卷足憑,堪信111要保書確係110保險之續約要保書無訛。原告既否認有收到111要保書,是其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間就111要保書所載續約內容,自未成立生效,堪認110保險於111年4月7日12時止,應已屆期失效。
㈣嗣陳宥臻於發現110保險與同店投保之公共意外險及原告另經營之田樂小巷店之公共意外險均到期後,即於111年4月18日18時21分以LINE與蔡淑蓉通訊,內容如下:
陳宥臻:您好我是田樂的宥臻,我負責投保營業險~
目前保險到期的部分是田樂小巷店公共意外險及田樂學院店的火險、公共意外險~
請問需要提供給您什麼資料嗎?
蔡淑蓉:把原本的資料傳給我就可以
陳宥臻:我只有紙本~
蔡淑蓉:可以
陳宥臻:全都要拍嗎還是著重拍照哪邊給您
蔡淑蓉:基本資料就可
(陳宥臻隨即將上開3份到期保險單照片傳送給蔡淑
蓉)
陳宥臻:這樣可以嗎
蔡淑蓉:OK
陳宥臻:然後目前的通訊地址要麻煩您幫我們改一下~
蔡淑蓉:好
陳宥臻:全部都改成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蔡淑蓉:好
(見本院卷二第359、36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見原告於發現110保險與同店之公共意外險及原告另經營之田樂小巷店公共意外險均到期後,並未直接與原承辦人方晉倫聯繫,而係向原告之友人蔡淑蓉告知欲投保之保險內容,而有授權蔡淑蓉代理向被告辦理投保事宜之事實。
㈤陳宥臻與蔡淑蓉聯繫後,亦未直接與110保險原承辦人方晉倫或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聯繫,反再委由林淑玲向被告辦理投保事宜,林淑玲並於111年4月18日21時3分以LINE與被告游建昇通訊,內容如下:
林淑玲:通訊地址全部都改成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傳送110保險之保險單照片)
林淑玲:客戶陸續會轉過來,由你出單服務,有問題可以隨
時告知我,我再來溝通看看。
游建昇:OK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可知林淑玲亦未與原承辦人方晉倫聯繫,而係與被告游建昇聯繫系爭房屋投保事宜,並告知原告原先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間之保險,之後改由被告游建昇承接出單服務之事實。
㈥被告游建昇與林淑玲聯繫後,即於111年4月19日15時16分,以電子郵件與方晉倫通訊,內容如下:
信件標題:商火、公共平行報價
晉倫您好,這件原為松信和平案係新壽業務員(指林淑玲)通知客戶聯絡要給新壽和平業務出單,請幫忙給予平行報價:
商火保單號:0110FAP000309和農商行(即110保險保險單號碼)
公共保單號:0110AHP0000000也田商行(即田樂小巷店110公共意外險保險單號碼)
公共保單號:0110AHP0000000和農商行(即同店之公共意外險保險單號碼)
方晉倫則於111年4月21日17時3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好的。
(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
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游建昇於111年4月18日晚間接收到林淑玲投保請求後,隨即於隔日即111年4月19日向方晉倫聯繫,要求對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進行平行報價,而方晉倫於111年4月21日回覆告知同意平行報價。
㈦被告游建昇於111年4月21日17時32分收到方晉倫回覆同意平行報價之信件後,即於隔日111年4月22日依公司流程產製系爭保險要保書,但因111年4月23、24日恰為周末假日,故被告游建昇於製作要保書時,預計於隔週星期一即111年4月25日將系爭保險要保書提供給林淑玲,並預留3日供客戶用印後回傳要保書之作業時間,故將保險期間始日記載自111年4月28日12時乙節,業經核對111年4月份之日曆相符,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㈧林淑玲於111年4月25日接獲被告游建昇傳送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而於111年4月26日13時57分,以LINE傳送同店之公共意外險要保書照片;於同日15時傳送系爭保險要保書照片予蔡淑蓉,並詢問:「要先出單」,蔡淑蓉則回覆:「對」,蔡淑蓉旋於同日17時20分以LINE傳送系爭保險要保書照片予陳宥臻,通訊內容如下:
蔡淑蓉:蓋發票章,再傳給我
陳宥臻:發票章還是大小章呢
另外想跟您請教一下團保如果是有異動要補款的話正常應該是多久會收到要繳款通知呢?大約是什麼週期會收到1次?因為我們近日才收到業務通知要繳款12月份的差額帳款,不知道是不是作業流程都是這樣呢?
蔡淑蓉:如果有大小章是最好,不方便就發票章
明天回覆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
蔡淑蓉再於同日18時40分以LINE與林淑玲通訊,內容如下:
蔡淑蓉:確定發票章?
林淑玲:是
蔡淑蓉:員工團體險你可以做?
另外想跟您請教一下團保如果是有異動要補款的話正常應該是多久會收到要繳款通知呢?大約是什麼週期會收到1次?因為我們近日才收到業務通知要繳款12月份的差額帳款,不知道是不是作業流程都是這樣呢?
這是對方在問
林淑玲:我要問新產
(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依林淑玲、蔡淑蓉、陳宥臻上開通訊內容,足證原告於系爭火災前確已收受系爭保險要約書,惟尚未用印回傳給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事實。
㈨是依原告上開系爭保險投保過程,系爭房屋於110保險之保險期間屆止即110年4月7日12時前,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間確存有商業火災保險之法律關係。原承辦人方晉倫並有產製111保險要保書供原告續保之用,惟原告既主張未曾收受,且兩造對111保險要保書未成立生效一節,互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之法律關係於110保險之保險期間屆期後,不復存在。而原告負責投保業務之會計陳宥臻於111年4月18日,始透過蔡淑蓉經由新光壽險公司業務林淑玲向被告游建昇表達系爭房屋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意願。而陳宥臻、蔡淑蓉、林淑玲、被告游建昇4人相互聯繫過程中,均未就保險期間之始期有何具體表示。被告游建昇向方晉倫請求平行報價經方晉倫同意後,方製作系爭保險之要保書,觀諸其上所載保險單號碼為「本單係0008FAP0000000號續保」,保險期間為「111年4月28日12時起至112年4月28日12時止」,要保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其上經辦代號為「K0000000松信和平企業保險營業一部」,與方晉倫所產製之111要保書所載之保險單號碼、保險期間、要保日期、經辦代號均不相同,且111要保書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欄為空白,被告游建昇產製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欄則記載有「855」之代碼;且保險單號碼所載續保保單號碼亦與110保險之保單號碼不同,堪認系爭保險要保書係110保險屆期失效後基於原告投保請求所產製,而被告游建昇將系爭保險要保書提供給原告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屬要約引誘,尚待原告基於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即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要約行為,俟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核保承諾承保後,系爭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此觀諸林淑玲、蔡淑蓉、陳宥臻相互傳送系爭保險要保書照片時,均有告知要用印回傳,其理自明。而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既未將系爭保險要保書用印回傳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保險要保書內容已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自無從承諾而令雙方成立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
㈩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投保慣例,續保之保險期間都有前後接續,且不乏有如附表編號5、14所示之保險逾期未續保,但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均於其要保之翌日即核定續保之保險契約生效之情形,故林淑玲既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游建昇提出續保之要約,並傳送110保險單照片,可證原告急於投保及希望保險立即生效之意,已送達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自應遵循慣例於111年4月19日使系爭保險成立生效。縱以系爭保險要保書所載要保日期111年4月21日為要保日,系爭保險亦應於隔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至遲於111年4月25日被告游建昇提供系爭契約要保書予林淑玲時,應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有承諾原告之要保,系爭保險亦應於斯日成立生效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先前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書為據。經查:觀諸附表編號5、14、15、20、23所示之要保書內容,其上所載要保日與保險期間生效始日固均相差1日(見本院卷二第171、255、267、319、341頁),但如附表編號7之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日為110年6月1日,保險期間始日為110年9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非全於要保日之隔日即生效力。又附表編號5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內容即係110保險;編號14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係原告於110年就另經營田樂小公園店所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房屋所投保之保險,所載要保日期為110年4月6日,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7日12時起至111年4月7日12時止。上開2保險先前之109年度保險契約均於110年3月28日屆期,故原告即於110年4月3日(星期六)18時以LINE與方晉倫通訊,內容如下:
原 告:請問一下我們是不是有好幾間的火險跟公共意外險
到期了呢?
方晉倫:不好意思,我禮拜二進公司用系統查詢並回報給您
原告再於110年4月6日(星期二)以LINE與方晉倫通訊,內容如下:
原 告:再麻煩您確認一下
方晉論:好的,確認了,的確是3月28日到期,我今天會產
製新的要保書傳給您,我把保險日期與另一間公司記反了,實在是不好意思。
原 告:麻煩了
(方晉論即於同日17時32分將包含附表一編號5、14之要保書以PDF檔案傳送給原告)
方晉倫:檔案如上,不好意思,再麻煩您了
原 告:好
感謝~
要蓋公司大小章嗎
方晉倫:對啊,再麻煩了
(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星期一)12時38分將包含附表一編號5、14之要保書用印後以PDF檔案傳送給方晉倫,並以LINE與方晉倫通訊,內容如下:
原 告:再麻煩幫我確認一下
方晉倫:好的,今天火速處理。
由上開原告與方晉倫之通訊內容,可證原告直接與方晉倫聯繫後,方晉倫係以其產製110保險之日期即110年4月6日,作為110保險要保書之要保日,並以隔日即110年4月7日作為保險期間之始日,且原告確係至110年4月12日方將110保險之要保單用印後回傳給方晉倫等事實。惟觀諸110保險之投保經過,原告亦未對保險期間始期有何表示,且對方晉倫傳送之110保險之要保書所載保期間亦未有何反對之意,而方晉倫亦未對原告未於110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期間始期前將要保書用印回傳有何催促之舉,於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始將110保險之要保單用印後回傳時,亦未有何反對之意,並告知「今天火速處理」,足見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於110年4月12日方就110保險之要保書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並合意讓110保險所載之保險期間回溯生效,實非於方晉倫於110年4月6日將110保險之要保書傳送給原告,即認定雙方已就該要保書內容有合意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間投保之保險契約有於其提出投保需求之翌日,或要保日翌日,或至遲將要保書送達原告之翌日即生效力之慣例,顯有誤會。
另原告雖以金管會函文:「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其中包括火災保險」之內容,主張系爭保險之投保無須原告於要保書簽章回傳即應生效。經查:金管會函文發布後,金管會另對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發布金管保產字第10602524244號函,說明欄記載:「旨揭令(指金管會函文)自即日起生效,請轉知所屬會員應依貴公會103年6月27日(103)產綜字第046號函及106年3月29日(106)產綜字第036號函所報配套措施辦理,並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開配套措施及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明方式,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而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年6月27日(103)產綜字第046號函、106年3月29日(106)產綜字第036號函,均著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規定,產險業現行實務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於要保書簽章或簽署,係為表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意思表示方式之一,以及日後便於舉證。惟因部分保險業務得以替代執行方式及以配套措施以為因應,並考量要保書最初設計搭配之監理目的與監理便利性,因而研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或簽署」之替代執行方式及配套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33頁)。足證金管會函文目的在放寬要保人於投保文件簽名或簽署之要求,得以其他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之,其目的係為簡化保險業之作業程序,而非免除民法上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應以要保人與保險業者意思表示一致之要求。又依上開函文中由產險公會發布之「替代執行方案」及「因應配套措施」,均指明金管會函文於火災保險範圍僅開放「住宅火災保險」,且須在首年要投保時,經要保人同意加貼「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且符合續保條件者,經保險人期前通知並告知續期保費及保額,方有適用。本件原告投保險種為商業火災保險且原告並非在臺跨國外資企業,系爭保險本不在金管會函文適用範圍。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況若依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已意思表思一致而生效,惟系爭保險要保書之保險期間始日記載為111年4月28日12時,日期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後,原告仍不得依系爭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如原告主觀上所認定之系爭保險保險期間始日應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前之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1日或111年4月25日,而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所產製之系爭保險要保書所載保險期間始日日期相互齟齬,亦足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就保險期間此一保險契約必要之點,未能意思表示一致,自無從認定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生效。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固主張:被告游建昇受理系爭保險續保業務,卻未積極處理續保事宜,且將系爭保險之生效日期,定於111年4月28日,致原告於發生系爭火災後,遭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拒絕理賠。被告游建昇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係被告游建昇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游建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110保險期間屆期後,原告負責投保業務之會計陳宥臻先向原告之友人蔡淑蓉告知欲投保之保險內容,蔡淑蓉再委由新光壽險公司之業務林淑玲向被告游建昇辦理投保事宜,是被告游建昇於111年4月18日晚間接受到林淑玲投保請求後,隨即於隔日即111年4月19日上班時間向方晉倫聯繫,要求對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進行平行報價,而方晉倫於111年4月21日17時32分回覆告知已完成平行報價。被告游建昇收到方晉倫回覆同意平行報價之信件後,即於隔日111年4月22日上班時間依公司流程產製系爭保險要保書,但因111年4月23、24日恰為周末假日,故被告游建昇於產製要保書時,預計於隔週星期一即111年4月25日將系爭保險要保書提供給林淑玲,並預留3日供客戶用印後回傳要保書之作業時間,故將保險期間記載自111年4月28日12時開始,並確於111年4月25日傳送系爭保險要保書給林淑玲,林淑玲則於111年4月26日傳送給蔡淑蓉,蔡淑蓉再於同日傳送給陳宥臻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核被告游建昇產製系爭保險要保書之過程,未有何與一般保險常情相違之處,自難認被告游建昇有何故意或過失延宕產製系爭保險要保書之情。
㈡原告雖認110保險之要保日與保險期間之始期僅相隔1日,可證被告游建昇產製要保書時,其要保日及保險期間之始期填載應有故意或過失。惟觀諸前述方晉倫產製110保險要保書過程,原告係於110年4月3日(星期六)18時以LINE與方晉倫通訊,當時適迎周末,方晉倫亦告知需待其於110年4月6日(星期二)上班後方能處理,故方晉倫於110年4月6日上班時產製110保險之要保書,即將要保日即填載為110年4月6日,又110保險係單純續保,與109年度之承辦人同為方晉倫,且為原告直接與方晉倫聯繫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方晉倫審酌原告之用印作業時間,而將保險期間之始期填載自隔日即110年4月7日開始。反觀被告游建昇承辦系爭保險投保之初,其並非110保險之原承辦人,而陳宥臻於發現110保險屆期,未直接循110保險續保方式直接與方晉倫聯繫,反輾轉透過蔡淑蓉經由林淑玲與被告游建昇聯繫系爭保險投保事宜,林淑玲並告知被告游建昇:客戶陸續會轉過來,由你出單服務等語,被告游建昇尚需與方晉倫聯繫請其同意平行報價,方能產製系爭保險要保書,且該要保書上之續約單號,並非110保險之保險單號碼,保險期間、要保日期、經辦代號與方晉倫所產製之110保險之要保書、111保險要保書所載之保險單號碼、保險期間、要保日期、經辦代號均不相同,足見系爭保險為另一新約投保而非續約。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滿原承辦人方晉倫先前理賠處理結果,故另透過蔡淑蓉、林淑玲輾轉向被告游建昇投保一詞,實非無憑,堪予採信。既係原告自行選擇不同之投保途徑,致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內容承保程序有所變動,進而延長內部作業流程及辦理時程,原告自應承擔自身所造成之保險空窗之風險。而被告游建昇於111年4月21日經方晉倫同意平行報價後,方得依公司系統產製系爭保要保書,故其以該日作為系爭保險要保日,核與方晉倫填載110保險之要保日規則相同,至其考量系爭保險為更新程序之投保,其非與原告有直接聯繫,且其非原承辦人及,及111年4月23日、24日為週末假日,其於111年4月25日傳送給林淑玲後,需為原告預留用印回傳作業時間等因素後,將保險期間始期填載自111年4月28日,核與方晉倫填載110保險保險期間之單純續約考量因素既不相同,自難遽以此認定被告游建昇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游建昇於填載系爭保險保險期間時,系爭火災尚未發生,其當無法預見系爭火災之發生,且與110保險同時由原告請求投保之同店之公共意外險及原告另經營之田樂小巷店公共意外險,其等要保書之保險期間亦與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一致,有該2份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1、393頁),足見被告游建昇亦無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故意或過失延後記載以規避系爭火災理賠責任之動機。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之員工陳宥臻及代理人蔡淑蓉、林淑玲均已收受被告游建昇所傳送之系爭保險要保書,均未對要保日或保險期間之始期有何反對或修正之表示,自不得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始爭執要保日及保險期間始期記載不當,更毋論系爭保險要保書根本未經原告用印回傳,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尚未為承諾,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實無從成立生效,已如前述,是客觀上縱認被告游建昇將系爭保險保險始期填載為111年4月28日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後,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備位聲明部分,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