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金滄
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上訴人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8萬8,94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5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查,先位聲明二、三項,應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美金1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27.94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發佈同日之收盤匯率歷史資料可稽,故本件上訴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9,428元(計算式:4632.01×27.942=129,428,元以下4捨5入,下同),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9,520元(計算式:3,283,000+60,000×27.942=4,959,520),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8萬8,948元(129,428+4,959,520=5,088,948),又上訴人另提出備位聲明,核其聲明請求之訴訟利益與先位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自毋庸併算其價額,僅按先位聲明核定之即可。是本件之上訴利益核為508萬8,9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579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632.01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8萬3,000元及美金6萬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632.01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8萬3,000元及美金6萬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