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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蒲建宇 


相  對  人  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裁定,於111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所,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楊志昌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觀諸異議人所提民事陳述狀㈠所載地址亦為上址,堪認該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原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該址時生送達效力。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11年4月1日即已屆滿(異議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異議人卻遲至111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其異議狀上可憑,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