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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寧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466元(含休息日工資36,000元、教育補助費36,000元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9,46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工資75,466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30元(計算式:1,830元-1,000元=83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