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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怡蘋 
被      告  明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新臺幣114,791元,及其中101,399元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22元之債權範圍內,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月將李豊順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三分之一,其實領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各項薪資債權部分按移轉比例5.46%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豊順因信用卡消費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791元及利息,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839號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9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144號受理在案,並與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86591、104年度司執字第9694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5761號)併案處理;該案於100年9月9日、109年8月31日就李豊順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依被告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示被告給付29萬7,000元薪資,平均每月可領2萬4,750元,被告應將每月薪資3分之1,扣押並移轉給原告收取。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並聲明:被告應自本院109年度司執丑字第86591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李豊順離職之日止,在11萬4,791元,及其中10萬1,399元自97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22元之範圍內,按月在李豊順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3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李豊順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2 項本文、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
    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履行公法
    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臺中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4,596元之範圍,有本院自臺中市政府網站下載之109年9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28449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109年9月4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執行卷),薪資移轉命令於109年9月14日生效,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債權金額全部清償日止,李豊順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三分之一,實領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範圍內按移轉比例5.46%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