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信男
被 告 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蔚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員工之名義,按時前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臺中營業處東勢營業所,在被告承攬臺酒公司臺中營業處民國110年至111年轄屬營業所小搬運貨品配送運輸案之東勢營業所小搬運司機簽到表上簽到,親自履行運送工作,並與同僚(另一司機及助手)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其薪資則由被告按月匯入原告設於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小搬運司機簽到表、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223至2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營業項目包含汽車貨運業,其與訴外人游騰峰、證人林秋全協議共同向臺酒公司臺中營業處承攬本件貨品運送業務,由游騰峰及林秋全負責運輸管理車輛派遣,被告則負責開立請款發票及協助發放薪資,並提供完成運送工作所需之車輛、油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作合約書、維修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63、93、115至117、285頁),可見原告運送東勢營業所之貨品乃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被告並將原告納為其可運用之組織體系之一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經濟上及指揮監督上之從屬性存在,其間係屬僱傭關係,而與承攬契約關係有別,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本件東勢營業所貨品運送業務,於完成工作後向被告按月收取報酬,其與被告間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與被告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等語。惟按各民營企業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明定,惟該規定之性質係屬強制事業體保障其所僱用勞工基本生活之行政規範;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雇主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惟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使國民均能透過適當單位之投保,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均非在確認事業體或投保單位與勞工、受僱者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僅以事業體有無為個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即遽予推認該事業體與個人間是否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查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復未曾以被告為雇主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09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上情均無礙於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被告執此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原告需親自履行勞務,並已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中,應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游騰峰既非實際上給付原告薪資之雇主,原告與游騰峰間自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及12月工資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除另有約定者外,僅負為僱用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義務;就僱用人言,則於受僱人依約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即負有給與薪資之義務,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亦不能解免雇用人之給付薪資義務,即勞務提供為受僱人直接、唯一之債務本旨。又承攬契約雖夾有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勞務提供,但此係承攬人為完成一定工作,以獲取約定之報酬始然,是承攬人縱有勞務之提供,究非承攬人之債務給付本身。
⒉被告不爭執兩造原約定每月報酬為50,000元,辯稱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東勢營業所主任要求撤換原告,後來變成2個人跑車,薪水才由50,000元變成3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被告既僅約定對於原告上開一定勞務之供給而予以報酬,縱使原告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之效果,被告仍應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及12月工資差額合計36,000元,應為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損害3,68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本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故勞工保險條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於原告任職日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卻未為原告投保,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態樣,足可採信。
⒉惟按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固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於此段時間並無保險事故發生,無應受領而未能受領之給付,自無損害之發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投保,致其勞保年資短少,影響老年給付之請求云云。經查,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短少4月。惟此項年資短少之情事是否得轉為請領勞保給付時之損害,而以金錢賠償,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審酌。又因勞保年資減少僅為勞保給付差額損害發生要件之一,縱有勞保年資減少之事實,在尚未符合得請領勞保給付之要件下,尚難認已有現實之損害發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受有損失,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14,748元,乃以被告短少繳納之勞保費用以每月3,687元計算4個月,惟此為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減少繳納之勞保費用,並非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14,748元云云,為無可取。
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即受利益者與受損害者之間,須具有財產直接損益變動之關係。若欠缺此種關係,縱使受利益者獲有利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縱使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計短少繳納勞保費用14,748元而獲有利益,惟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並未短少,原告亦未自行投保於其他單位而支出勞保費用,二者間欠缺財產直接損益變動之關係,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受有損害計14,748元,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之損害8,57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雇主應為勞工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均屬強制規定。從而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雇主如未為勞工負擔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而由勞工本身自行負擔,當使雇主受有未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利益,並使勞工受有支出此部分原不應由其支出費用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勞工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雇主返還上開費用。
⒉經查,原告係110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為有一定僱主之受僱者,屬第一類被保險人,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應依同條第6項、同法第30條規定,於原告到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並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惟被告並未依法於該時間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間係以地區人口身分投保健保(見本院卷第109頁),每月須負擔保費826元,若被告依法按時間為原告投保健保,以月投保金額50,600元計算投保金額等級投保,原告同時期每月負擔之健保費為712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即受有456元健保費之損害〔計算式:(826-712)×4=456〕,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9,25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分別加班103小時、76小時、58小時、51小時,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9,259元,即應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來旺貨運東勢公賣局110年9月至12月運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該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關於該表格所示各該地區、車趟、里程、加班時數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舉證,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中區經理陳柏霖之證述:「依我所知,東勢所司機工作時間不會很長,因為東勢所的量比較少,大概半天左右就能完成,一週要去5天,假日不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自難認該表格所載各該加班時數為真實。又就司機從事之運送貨物而言,其勞務提供之場域甚具變動性、時間亦不確定,自與一般型態僱傭,係於僱用人自有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廠房、辦公室等特定場域、依曆時工作不同;參以游騰峰徵求司機時之廣告,記載「時間自己掌控」、「工作天數一個月約23天(一星期5天)」、「配合台灣菸酒作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故被告抗辯兩造於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方式等,以較為彈性之方式約定,尚可憑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加班之事實,其主張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56元(計算式:36,000+456=36,4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