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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顏汝玲 
            林欣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八福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