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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祥合運動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弘 
被      告  古那萬 (DEDEK GUNA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