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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其後另於111年3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33元,其中330,00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469,333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就追加請求金額469,333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23元,然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