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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慶 
訴訟代理人  陳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91319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13,862元,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15元之範圍內,自107年12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景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逾16,430元範圍內給付原告暨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給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陳景輝因侵權行為事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前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景輝對被告之薪資所得,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131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8年5月9日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91319號移轉薪資命令在案。依107年9月27日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1)所載,被告應將陳景輝對其每月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又依108年5月9日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2)所載,被告應將陳景輝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依併案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將其中63.22%給付予原告,而陳景輝109年度所得額為583,31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8,609元,扣除臺中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為16,576元,每月應扣押金額為32,033元,是依系爭移轉命令1、2,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215,002元(前6個月每月移轉之金額為32,033元、第7個月移轉20,251元、第8個月移轉2,553元。)。惟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1、2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1、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2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開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陳稱:這應該是陳景輝自己的事,我們公司也很有誠意要拿出50,000元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072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司執辰字第91319號移轉命令、陳景輝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148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319號、第12238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66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又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前對陳景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1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陳景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7年9月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辰字第91319號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1、系爭移轉命令2,而上開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1、2已分別於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3日、108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1、2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⒉次查陳景輝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83,311元,扣除臺中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的1.2倍即16,576元後,每月原告得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2,033元,即原告就每月32,033元之債權,以本案債權總額215,002元(即本金113,862元、利息99,725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15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之範圍內,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日被告應按月將陳景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即32,033元給付予原告,自108年7月1日給付20,251元、108年8月1日給付2,553元,惟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1、2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1、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