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千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義
被 上訴人 周祐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