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元強
被 告 白棠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6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由原告指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巴黎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負責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並辦理社區小額採購等業務,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報表,並存入該社區金融機構帳戶。惟被告自110年3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所保管之管理費、清潔費、車輛車道感應條費用及零用金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0,662元。嗣因被告自110年3月24日起,無故曠職,經原告稽核並清查崇德巴黎社區帳目,發現上開不法情事。原告基於與該社區之契約責任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於110年4月6日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予崇德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予崇德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自110年2月21日起,由原告指派至崇德巴黎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被告自110年3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所保管之管理費、清潔費、車輛車道感應條費用及零用金等款項,共計180,662元;原告已於110年4月6日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予崇德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此有應徵人員履歷表、侵占費用明細表、收款證明單、零用金現金短少計算明細表、移交清冊、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收據(本院卷第21至50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佐;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至崇德巴黎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侵占其所保管之崇德巴黎社區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崇德巴黎社區之財產權,而原告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崇德巴黎社區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自有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662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11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662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