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孫聖淇
被 告 西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綉英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範圍內至陳綉英對原告之債務即新臺幣(下同)317,878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8,992元、違約金102,039元範圍內清償完畢止。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後,末於111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4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陳綉英因返還借款事件,前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44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綉英對被告之薪資所得,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39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6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3391號移轉薪資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應將陳綉英對其每月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查陳綉英107、109、110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312,000元、292,600元、123,300元,由此可推知陳綉英107、109、110年間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6,000元(312,000元÷12月=26,000元)、24,383元(292,600元÷12月=24,383元)、24,660元(以5個月為推算,123,300元÷5月=24,660元),扣除臺中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為17,516元,則109年11至12月應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13,734元【(24,383元-17,516元)× 2=13,734元】、110年應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35,720元【(24,660元-17,516元)× 5=35,720元】,總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9,454元。惟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4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前對陳綉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39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陳綉英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9年10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冬字第123391號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在317,876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8,992元、違約金102,039元之範圍內,自109年11月起按月將陳綉英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3項但書、第122條第3項規定,如扣押前揭債權1/3後不足1萬7,516元者,僅就超過1萬7,516元部分扣押、移轉);而上開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且迄未向原告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3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移轉之薪資。
㈢依前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如扣押後陳綉英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516元者,僅就超過該數額部分扣押及移轉,已如前述。經查,原告主張陳綉英受雇於被告並於109年、110年間分別受領薪資292,600元、123,330元一情,已提出陳綉英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9頁)為憑,足認陳綉英109年度、110年度每月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各為24,383元及24,660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扣押該薪資債權1/3即8,128元後,餘額已不足17,516元,依上說明,僅於陳綉英每月薪資超過17,516元之部分生扣押及移轉效力。則自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734元【計算式:(24,383元-17,516元)×2月=13,734元】、自110年1月至同年5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720元【計算式:(24,660元-17,516元)×5月=35,720元】,共請求49,454元,核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9,454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49,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