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新航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徽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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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