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何小燕
被 告 富川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桂淇
訴訟代理人 王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3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人員,平均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期間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遲發薪資,110年11月薪資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發放之,被告甚至於110年11月底要求原告於12月開始休無薪假,且未向主管機關通報之。原告遂於110年12月17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下稱前開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65,0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自101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薪資每月35,000元,惟被告並沒有資遣原告,因後續業務仍需依賴原告,如果遲延發放薪資,會告知員工,有二、三個月被告資金比較緊,被告有想辦法要處理,包括變賣資產都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人員,平均薪資每月35,000元,期間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致被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及原告之109年度請假單、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堪認屬實。再者,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遲發薪資,110年11月薪資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為發放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自陳其有遲延發放薪資原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6、148頁),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逾期給付原告工資,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依前開規定,原告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以前揭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平均工資35,000元及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為據而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65,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5,035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165,035元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35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