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閆世蘭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
被 上訴 人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記載外,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上訴人曾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可證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每月薪資及業績獎金包含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72,615元,以及109年4月2日、6月26日、10月2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900元,合計176,51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外,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係排班制,不需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02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172,615元?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之⒉所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國定假日(即109年4月2日、6月26日、10月2日)未休工資3,900元?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行政院108年5月1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3635號函說明:「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略以,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二、復依108年5月1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3634號函修正發布之『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規定,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將一律調整放假,除特殊情形外,以提前於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為原則。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三、明(109)年全年366日,總放假日數115日,3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併同例假日)計6個,分別為農曆除夕及春節(7日)、和平紀念日(3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日)、端午節(4日)、中秋節(4日)及國慶日(3日)等。四、據此,有關明年紀念日及節日補假、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情形如下:(一)農曆除夕及春節連假為1月23日(星期四)至1月29日(星期三):1.農曆除夕(1月24日)為星期五,前一日(1月23日)功能性調整放假,為配合第15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1月11日)、109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1月18日)及術科考試日程(2月1日和8日),爰於2月15日(星期六)補行上班。2.春節初一、初二適逢星期六、日,於1月28日(星期二)及1月29日(星期三)補假。(二)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連假為4月2日(星期四)至4月5日(星期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為同一日(4月4日)且逢星期六,於4月2日(星期四)補假、4月3日(星期五)放假。(三)端午節連假為6月25日(星期四)至6月28日(星期日):端午節(6月25日)適逢星期四,6月26日(星期五)調整放假,並於6月2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四)中秋節連假為10月1日(星期四)至10月4日(星期日):中秋節(10月1日)適逢星期四,10月2日(星期五)調整放假,並於9月26日(星期六)補行上班。(五)國慶日連假為10月9日(星期五)至10月11日(星期日):國慶日(10月10日)適逢星期六,於10月9日(星期五)補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依該函可知109年4月2日為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補假;6月26日為調整放假,並於6月20日補行上班;10月2日為調整放假,並於9月26日補行上班,足見僅有109年4月2日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上訴人既於該日上班,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上訴人工資,而上訴人之日薪為1,3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300元,即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