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金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科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柯喻民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刪除貼文並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