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梁文柱
被 告 焙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201元(含舊制退休金1,697,308元、退休金差額損失80,753元與積欠工資581,640元,合計2,359,701元,原告聲明僅請求 1,836,20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811元(計算式:19,216元×2/3=12,811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5元(計算式:19,216元-12,811元=6,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被告表示曾就舊制退休金進行調解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